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文祺
訴訟代理人 許立正
被 告 李忠豪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橋簡字第860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107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07年3月1日下午4時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民事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葉育宏
書 記 官 林禹丞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捌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四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7日向原告(原建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後與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
並更名)借款新臺幣(下同)4,300,000元,並簽立借款契
約,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實際撥款日起算20年,借款利率按
2.4%固定計算,被告應自實際撥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如未按期清償本息則喪失期限利益,除依上開約定利率計收
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94
年11月1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嗣原告聲請拍賣供擔保之不動
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5年度執字
第8604號執行事件拍賣後,僅受償部分金額,迄今仍有本金
249,898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
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約定書、
借款總約定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歷史利率查詢、高雄地
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分配不足額計算
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各1份在卷為證,是本院
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07年3月1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
書記官林禹丞
法官葉育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1日
書記官林禹丞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2,650元
合計2,6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