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7年度竹北簡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竹北簡字第54號
原   告  彭淑玲
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的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
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已據繳納調解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惟本件業經調解不成立。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前經核定
為24萬336元,應繳裁判費2,650元,扣除前已繳納調解聲
請費1,000元外,尚應補繳1,650元,經本院裁定命原告於
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7年2月21日送達
,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竹北簡字卷第24頁)。
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繳費資料維護增修查詢結果
、收費答詢表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竹北簡字卷
第27至28頁),其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
書記官蔡美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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