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北秩易字第9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移送人 伍文杰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北
秩字第245號裁定裁處罰鍰,因逾期不繳納,聲請機關於107年
1月26日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伍文杰所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如易以拘留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
壹日,應易以拘留壹日。
理由
一、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十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
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罰鍰易以拘留,以新臺幣三
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五日
;易以拘留不滿一日之零數不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
1項、第3項,第2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伍文杰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
,經本院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元確定,惟逾法定
期限而不繳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規定,聲
請易以拘留等語。
三、經查,受處分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106年
度北秩字第245號裁定裁處罰鍰1,000元,該裁定於106年
12月20日確定,經聲請機關作成執行通知書,於107年1月
2日寄存送達於受處分人之住所,經十日於同年月12日發生
送達之效力。受處分人繳納罰鍰之期限應自合法送達之翌日
(107年1月13日)起10日內,即107年1月23日前完納,
惟受處分人經合法通知,未於執行通知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
完納罰鍰等情,有本院上開裁定、106年12月20日106北隆
秩己106北秩字第245號函、聲請機關易以拘留聲請書、執
行通知單及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茲受處分人應繳罰鍰1,000元,以900元折
算1日,應易以拘留1日(不滿1日之零數不算)。
四、據上論結,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項、第3項,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3月1日
書記官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