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3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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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30號聲請人 陳士元 相對人 楊陳秋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萬元後,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6333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33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633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係以本院98年度訴字第1025號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101年度司執字第26333號執行事件進行中,尚未終結;另聲請人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332號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閱各該卷宗查明,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供擔保金額之酌定部分:㈠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
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臺抗字第480號裁定要旨參照)。而就非財產權之執行事件,供擔保停止執行,所得審酌者厥為兩造身份、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狀況,予以酌量決定供擔保金額。
㈡查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6333號強制
執行程序,係命聲請人提出悅盈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悅盈公司)民國88年至93年會計年度之會計憑證、普通時序帳簿及總分類帳簿以供相對人查閱之執行程序,並非關於財產權之爭執事項。是以,停止前開執行程序,對於相對人是否會產生損失,誠難以經濟利益論定。惟查,悅盈公司之總股數為280萬股,而相對人係以其繼承 陳宋 二妹對於悅盈公司之260萬股股份(陳宋二妹之繼承人有4名)為由,於98年間以本院98年度訴字第1025號案件起訴請求查閱悅盈公司簿冊,又悅盈公司97年度之資產負債表顯示該年度之資產總額為70萬1,323元,且悅盈公司之後已停業,至今資產並未變動等情,亦有兩造間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家上更㈠字第5號判決可參(詳該判決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欄第㈦項)。據上,計算相對人所繼承之股份價值應為16萬2,807元(計算式:701,323÷2,800,000×2,600,000÷4=162,
807,元以下四捨五入)。㈢審酌司法院頒佈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民事通常程
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應於收案之日起1年4個月內終結,第二審審判案件為2年,第三審審判案件為3年,估計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案件判決確定所需時間為4年4個月。而本件停止執行後,相對人或可能因無法閱覽相關簿冊文件而衍生不易妥適處分其繼承而得之股份之損害,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約為3萬5,275元(計算式:[162,807×5%×(4+4/12)]=35,275,元以下四捨五入),再斟酌相關事件程序上延滯之時間因素,認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以5萬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怡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月8日
書記官陳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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