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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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7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錦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118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01年度易字第72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錦鄉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林錦鄉於民國101年9月22日下午5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公司(下稱好市多大賣場)」購物,同日晚間6時10分許,在該賣場
3樓藥品區,趁店員不注意之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將賣場貨架上之葉黃素複合膠囊食品2罐、大豆當歸複方軟膠囊食品2罐及山桑子葡萄子膠囊(起訴書誤載為三桑子葡萄子膠囊,應予更正)2罐(共計新臺幣(下同)4,846元)裝入紙箱,且未於藥品區結帳而竊取得逞,嗣於同日晚間7時許,林錦鄉攜欲購買之其餘物品前往1樓櫃檯結帳時,乃將前揭膠囊食品裝入手持之塑膠袋內,並以櫃臺高度作為掩護,致使櫃臺結帳人員 陳家映 未予發現,俟林錦鄉正欲離去之際,遭尾隨在後之賣場人員 紀凱庭 報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前開葉黃素複合膠囊食品2罐、大豆當歸複方軟膠囊食品2罐及山桑子葡萄子膠囊2罐(業經發還好市多大賣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錦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並有證人即賣場人員紀凱庭、陳家映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見偵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45頁至第46頁),復有監視錄影器光碟截圖、上揭膠囊食品照片及標價、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22頁至第25頁),堪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於被告雖陳稱罹患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並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診斷證明書為佐(見本院卷第21頁),然依該診斷證明書之內容,其病徵為情緒低落、注意力不集中、頭痛、自殺意念等,尚與本件竊盜犯行並無直接關連性,況且,被告明白自承能分辨違法之事,亦知悉如何做才合法(見本院卷第19頁),益徵被告於犯罪時之精神狀態並不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無依法不罰或減輕其刑之適用,併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程度,以及事後坦承過錯,態度堪認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酌以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本件刑典,然事後坦承犯行,表達深切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命被告向公庫支付1萬元,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1月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育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朱宮瑩中華民國102年1月11日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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