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9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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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90號

原告 林弘明

訴訟代理人 南雪貞 律師

被告 謝俊仁 地政士即 林繁艷 之遺產管理人

當事人間給付必要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就管理被繼承人林繁艷之遺產範圍內,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55,224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352,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確定為13,902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之利息,由被繼承人林繁艷之遺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為訴外人 林繁雄 之子,林繁雄及 林繁三 為被繼承人林繁艷之兄弟,被繼承人林繁艷為原告之姑姑。被繼承人林繁艷於民國112年4月15日死亡,生前經本院於99年3月31日以本院98年監宣字第18號民事裁定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當時並依法選任其兄林繁雄(已於109年6月18日死亡)、林繁三(已於102年9月2日死亡)二人擔任監護人,並指定訴外人 林陳玉梯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嗣因林繁三於102年9月2日死亡,故經本院102年度監宣字第201號事件中,選定林繁雄擔任監護人,原告當時則一同被選任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嗣林繁雄於109年6月18日死亡,故經本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259號裁定選定屏東縣縣長為林繁艷之監護人及同時指定原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㈡林繁艷於103年8月27日至108年3月12日入住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護理之家期間,共計積欠醫療費用2,327,490元,另積欠103年10月至109年11月之地價稅費用8,435元,103年8月至106年8月之電費費用1,392元,又林繁艷於112年4月15日死亡,其喪葬費用包含喪葬、骨灰譚、進塔費共計25,000元,總計2,364,761元。而先前103年7月31日林繁三過世之後,原告之父親林繁雄經改選任監護人時,曾經陳報林繁艷財產結餘款是780,486元,另自103年8月1日到112年4月23日止,管理林繁艷財產,該期間總收入是1,309,537元,而因林繁艷必要費用共計為2,364,761元,故以上述財產支付後,剩下費用1,055,224元係由原告代墊之。

 ㈢被繼承人林繁艷死亡後,因欠費緣故,前經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聲請本院於112年10月27日以112年度司繼字第1828號裁定選任被告謝俊仁地政士為遺產管理人,故原告依據以下請求權即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3條第1項,民法第172條及第176條第1項無因管理之規定;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以下原告主張事項,業已提出死亡證明書、除戶謄本、本院102年監宣字第201號民事裁定、110年監宣字第259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113年司繼字第577號民事裁定等佐證之(本院卷第25至59頁)而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前述主張事實,被告既經合法並無到場爭執,原告主張可信屬實。

 ⒈被繼承人林繁艷之前於99年3月31日經本院98年監宣字第18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當時選任之監護人為訴外人林繁雄(業於109年6月18日死亡)、林繁三(業於102年9月2日死亡),並指定訴外人林陳玉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⒉原告曾經在受監護宣告人為林繁艷之本院102年度監宣字第201號事件中,被選任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選任林繁雄為林繁艷之監護人;110年度監宣字第259號裁定選定屏東縣縣長為林繁艷之監護人指定原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⒊原告為林繁雄之子女,林繁三為原告之伯父,林繁艷為原告之姑姑。

 ⒋被繼承人林繁艷於112年4月15日死亡。

 ⒌被繼承人林繁艷經本院於112年10月27日以112年度司繼字第1828號裁定選任謝俊仁地政士為遺產管理人。 

 ⒍林繁艷從103年8月27日入住屏東醫院護理之家,並積欠醫療費用至108年3月12日止,費用係由原告代墊之。    

 ㈡原告代墊被繼承人林繁艷以下費用:並提出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屏東分署通知、屏東縣政府財稅局地價稅繳款書、彰化銀行存摺交易明細(本院卷第73至281、315至317頁),而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即是視為自認前述主張事實,故原告主張核屬可採。

 ⒈入住屏東醫院護理之家(103年8月27日至108年3月12日)醫療

  費用共計2,327,490元。

 ⒉代墊103年10月至109年11月之地價稅費用:8,435元。

 ⒊代墊103年8月~106年8月之電費費用:1,392元。

 ⒋代墊喪葬費用:25,000元。

 ⒌總計2,364,761元。

㈢承上,根據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3條第1項之結果,受監護人之財產,由監護人管理,執行監護職務之必要費用,由受監護人之財產負擔,而按民法第172條規定: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次按民法第176條規定: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原告既是被繼承人之侄子,雖曾經被選任為會同開具遺產清冊之人,然依法並無為其姑姑林繁艷支付前揭費用之管理義務,而其支付上述費用屬未受委任而無義務代被繼承人負擔必要或者有益費用之情況,從而其依據前揭民法第172、176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訴請賠償之,並根據第1113條準用第1103條第1項之結果,由林繁艷之遺產負擔之,核屬有理由,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與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之訴已有理由,原告另依據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即無需審酌必要,並此敘明。

㈣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㈤又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故並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 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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