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3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君興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0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君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又被告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
3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0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99年
度易字第3222號、100年度易字第127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5月、5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8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嗣上開5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於100
年6月10日入監執行,依上開說明,於102年5月9日已執
行完畢(另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接續於102年5月10日開
始執行,於105年6月16日假釋出監,至107年2月22日縮
刑期滿,則尚未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在卷可
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駕車行駛發現員警正依法執行職務時,
竟因害怕自己涉入毒品案件即以開車衝撞路檢點之強暴、脅
迫方式,對員警施強暴、脅迫,蔑視公權力之存在,並對社
會治安造成相當危害,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潘建儒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