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052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0520號
原   告  陳奕增
被   告 伊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祥
被   告  范哲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
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陸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支票付款地為臺北市○
○○路○段○○○號(見本院卷第3頁),依上開規定,本院
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持有由被告伊果有限公司簽發,經被告范哲仁
背書,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
因存款不足不獲兌現,爰依據系爭支票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
語,並聲明:如判決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
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
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
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
第5條第1項、第6條、第96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其所述相
符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至4頁)
,堪信為真實。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間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認原告之主張可採。從而原告
之請求,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支票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65,
000元及自106年5月16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鄧德倩
計算書
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250元
合計4,22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書記官許博為
附表:
┌────┬───┬───┬──────┬────┬──────┐
│支票號碼│發票人│背書人│金額│發票日│付款提示日│
││││(新臺幣)│││
├────┼───┼───┼──────┼────┼──────┤
│HA135895│伊果有│范哲仁│365,000元│106年5│106年5月15│
│1│限公司│││月15日│日│
└────┴───┴───┴──────┴────┴──────┘
被告應連帶給付365,000元,及自106年5月
16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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