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小字第416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小字第416號
原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育徵
訴訟代理人  陳明仁
       劉士楓
       張瑋漢
被   告  林東漢
訴訟代理人  張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參佰參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參仟陸佰壹拾壹元自民國一○六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將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內面積54
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租予訴外人 林億芳 ,租
期自民國97年5月9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租金為當期
申報地價百分之7(下稱系爭甲租約),租期屆滿時復依同
條件續租。嗣 林憶芳 於105年9月1日申請將系爭土地之承
租名義變更為被告,並約定由被告概括承受系爭甲租約之權
利義務,而兩造於該日另簽訂租約,租期自105年9月1日
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租金為當期申報地價百分之7(下
稱系爭乙租約)。惟林憶芳仍欠繳系爭甲租約自105年1月
1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之租金,此部分應依約由被告概括
承受,且被告亦未依系爭乙租約給付105年9月1日起至同
年12月31日之租金,爰請求被告給付105年1月1日起至同
年12月31日止租金新臺幣(下同)23,611元及違約金4,722
元,共計28,333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333元
,及其中23,611元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固承受林憶芳簽訂之系爭甲租約,並與原告依
原條件繼續承租系爭土地,然其所簽訂之系爭乙租約之租期
係自105年9月1日起算,故原告不得併請求其給付同年1
月1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之租金。再者,其已繳納15,245
元而將欠繳之租金清償完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
加記理由要領,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此規定就本件爭執及必要之事項
記載理由要領:
㈠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甲租約
、系爭乙租約、租金計算明細表、建地租賃契約承租名義變
更申請書、讓渡書、印鑑證明、切結書等為佐(見本院卷第
23頁至第29頁;桃園地院106年度司促字第22098號卷,下
稱司促字卷,第5頁至第8頁),堪予認定。再觀諸由被告
簽立而提出予原告之上開切結書明載:「因林憶芳無法繼續
承租,本人同意概括承受原契約書之權利及義務」,有該切
結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準此,被告所負之租金給付
義務除包含其依系爭乙租約應給付自105年9月1日起至同
年12月31日止之租金,另包含其承受系爭甲租約自105年1
月1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之租金給付義務。是被告辯稱原
告不得請求其給付105年1月1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之租
金云云,尚非可採。
㈡被告固辯稱:其已清償所欠繳之租金云云。惟按請求履行債
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
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
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字
第1920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固提出15,245元之繳款收
據乙紙為憑(見本院卷第32頁),然該筆款項所清償者應為
林憶芳欠繳之104年度租金,此有原告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可
參(見本院卷第31頁),且被告復未提出其他清償之證據以
為憑佐,難認被告已清償本件原告所請求之林憶芳欠繳租金
即105年1月1日起至105年8月31日止之租金,以及被告
依系爭乙租約應繳納之105年9月31日至同年12月31日之租
金,是被告所為之清償抗辯,難認有據。
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8,333元,及其中23,611元自支付
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12月16日(見司促字卷第29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彥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書記官陳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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