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勞簡字第5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勞簡字第57號
原   告  劉永昌
被   告 慶富造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慶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捌仟零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七
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壹萬伍仟零參拾陸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
專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自民國102年8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工
程師,月薪新臺幣(下同)41,000元,兩造約定薪資係每月
5日發放前1個月薪資。詎被告自106年11月開始,即未給
付薪資,共計3個月即106年10月至106年12月之薪資未給
付,且被告就伊勞工保險之投保薪資及勞工退休金(下稱勞
退金)之月提繳工資,自106年7月起即未繳納,致短提伊
勞退金入戶,而有違反勞工法令致伊權益受損之虞,是伊遂
於106年12月25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之意思表示,經被告翌日收受生效在案。據此,伊自得依勞
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自
102年8月1日起至106年12月29日止任職期間共計4年又
151天之資遣費90,485元。又被告積欠伊3個月之薪資共計
117,534元,二者合計208,019元。再者,被告自106年7
月起至106年12月29日止,均未按月為伊提繳每月2,520元
之勞退金,合計15,036元,被告亦應補足其差額等語。爰依
兩造僱傭契約關係、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勞退條例
等相關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208,01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15,036元至原告之勞
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同條第
3項本文並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者,準用上開第1項規定。次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
給付工作報酬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4條
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
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
、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
、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
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
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
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已有明定。末按雇主應為適
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
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
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勞退條例
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離職證明書、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出勤紀錄及薪給清單、存證信函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工退休金繳款單
為憑,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
執,依據上開條文規定,應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勞動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薪資117,534元,並依勞退條
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90,485元,二者
合計208,019元。另依勞退條例第6條,請求被告應提撥之
勞工退休金15,036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芷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書記官林秀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