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抗字第2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抗字第2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抗字第二五一號
抗告人即自訴人甲○○被告乙○○
丁○○丙○○右列抗告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七日裁定(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八七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法院或受命推事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三、自訴人甲○○認被告乙○○、丁○○、丙○○涉有連續偽造文書罪嫌,無非以被告丙○○為台北市立療養院院長,被告乙○○、丁○○為主治醫師,明知自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出院為無病正常,罔顧醫德,分別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出具診斷證明書:病名二九七妄想狀態;被告明知自訴人無病因,且未前去門診,竟連續偽造診斷證明,供 劉玉馨 作訴訟之證明為伊脫罪云云,為其主要之論據。惟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罪,指無制作權不法制作而言(最高法院四七年度臺上字第三六五號判例參照)。又,公務員、從事業務之人登載不實罪,則以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或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為其犯罪之構成要件,此觀諸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規定自明。經查:自訴人前曾自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起至同年月三十一日止,在台北市立療養院住院接受治療,其入院及出院時之診斷均為「Delusionaldisorder」,經檢查結果認定係「二九七妄想狀態」之事實,有台北市立療養院九十年二月八日北市療成字第九0六0一0八五00號函所附自訴人病歷影本在原法院卷第二十二頁至第四十一頁可證。復查,自訴人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八十九年六月七日雖未至台北市立療養院就診索取診斷證明書;然係另由自訴人之母親、姊姊或妹妹等家人至台北市立療養院索取診斷證明書等情,亦有前述病歷影本在卷足稽。被告乙○○、丁○○以其等自己為主治醫師之名義,分別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八十九年六月七日,依據先前診斷自訴人之結果及病歷資料,在診斷證明書上據實記載病名及醫師囑言(其中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診斷證明書為被告丁○○所書具,其餘則為被告乙○○書立);另被告丙○○則僅為該醫院院長,並未在診斷證明書上為任何記載或具名;自難認被告等有何無制作權假冒他人名義,或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內容有虛偽不實之可言,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以偽造文書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三人有自訴意旨所指之偽造文書犯行,被告三人之犯罪嫌疑自顯有不足。原法院因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以裁定駁回自訴人之自訴,核無不合。
四、自訴人之抗告書狀並未附具任何理由,其所提起之本件抗告,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景星法官陳志洋
法官陳博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嘉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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