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80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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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8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801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楊玉杰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1A23828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汽車行駛時,夜間應開亮頭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109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第63條第1項、第3項亦規定甚明。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依該條例第3條第8款之規定,包含機器腳踏車在內。
二、本案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楊玉杰於民國98年11月28日下午6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沿臺北市○○區○○街第1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經福德街53號前,欲左轉福德街51巷方向行駛時,應注意汽車轉彎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且夜間應開亮頭燈,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福德街上號誌為綠燈直行之際,未開車頭燈貿然左轉,欲進入福德街51巷,致使沿臺北市○○區○○街由西往東方向,在外側車道依綠燈號誌直行行駛之被害人 洪啟祥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閃避不及,與受處分人之前開重型機車右側之中間部位發生碰撞而肇事,因而造成被害人受有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及外側半月板破裂之傷害。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事故處理組(下稱原舉發機關)警員 陳明德 於98年12月28日以受處分人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掣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1A23828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即99年1月23日)前之99年1月6日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下稱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嗣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99年5月21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1A238283號裁決,就受處分人「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裁處罰緩9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之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就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依同條例第61條第3項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記違規點數3點。受處分人不服,於法定期間內之99年5月21日具狀聲明異議。
三、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伊固承認有於上開時、地騎乘前揭機車與被害人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被害人因此倒地受傷而肇事,惟伊當時行經福德街欲左轉,車行到福德街內側車道停等,也先讓褔德街上車輛過了之後才往前,伊過馬路時沒有看到被害人之重型機車,是對方的車撞到伊機車中心點部分,兩車是在路肩撞到的,伊認為被害人有超速,自己沒有過失,員警舉發有誤,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經查:㈠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器腳踏車,沿臺北市○○區○○街第1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經福德街53號前,欲左轉福德街51巷方向行駛時,受處分人之前開重型機車右側之中間部位與沿臺北市○○區○○街由西往東方向,在外側車道依綠燈號誌直行行駛之被害人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發生碰撞而肇事,因而造成被害人受有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及外側半月板破裂等傷害乙情,業據被害人於本案交通刑事案件(以下逕稱刑案)警詢時、偵訊時、審理時證述綦詳(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4888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卷〉第4頁、第16頁至第19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0231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8頁;本院99年度交易字第699號交通事件卷宗〈下稱交易卷〉第55頁背面至第59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受損照片共16張、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共4張(見他卷第22頁至第42頁)、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見偵卷第11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受處分人雖辯稱被害人機車係從路肩出來,車速過快,以致
撞上其機車云云,惟被害人係騎乘在福德街外側車道上之情,業據被害人於刑案警詢時、偵查中及審理時證述歷歷,況受處分人於刑案警詢時亦供稱: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福德街西向東方向外側車道直行,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他卷第25頁)。再者,受處分人之重型機車與被害人重型機車係在福德街外側車道發生碰撞之情,亦據受處分人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簽名確認無訛,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他卷第23頁)在卷可稽,且受處分人供稱:車輛停止後沒有移動,(車輛位置)是由前往現場警方定位標繪的,有前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認員警所繪製之現場圖上相關位置並無錯誤,受處分人空言主張員警繪製之車輛位置不對,並無可採。綜上,受處分人之重型機車與被害人之重型機車碰撞位置係在福德街西向東方向外側車道上一情,已堪認定。受處分人雖辯稱被害人車輛自路肩出來,惟福德街僅有2車道,車道旁即為停車格,有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見他卷第41頁),是福德街並無路肩,受處分人前開所辯顯有誤會。至受處分人另辯稱被害人車速過快云云,惟遍查全卷並無任何跡證足以佐證其說,尚難遽採。
㈢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汽車行
駛時,夜間應開亮頭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109條第1款分別訂有明文。受處分人於福德街上號誌為綠燈直行時,逕行左轉,未停讓直行之被害人機車,其無路權竟逕往前行,未注意被害人機車接近福德街51巷路口,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又依受處分人之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再經本院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原因,鑑定意見亦同此認定,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按(見交易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49頁),足見受處分人若有確實遵守「轉彎車優先讓直行車先行」及「夜間開亮頭燈」之義務,自可避免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其上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甚明。況受處分人於98年11月28日下午6時50分許騎乘機車時並未開亮車頭燈之情,業據受處分人坦承不諱(見交易卷第58頁背面),而98年11月28日該日之日沒時間為下午5時4分,受處分人於日沒後之夜間未開車頭燈,使被害人無法察覺其車行方向,受處分人自有過失甚明。又被害人於上開時、地騎乘前揭機車時,因受處分人之重型機車突然左轉致其無法閃避,而碰撞受處分人之重型機車右側中間部位,因而往左倒地,並產生刮地痕3.6公尺,被害人受有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及外側半月板破裂傷害各情,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1頁),是受處分人之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前揭受傷結果間,顯具相當之因果關係。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於上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於轉彎時,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且夜間行車未開亮頭燈,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並因此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就受處分人「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裁處罰緩9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之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就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依同條例第61條第3項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
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謝昀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