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一四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偽造之號碼AC0000000號,發票日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票面金額壹萬壹仟壹佰柒拾元,發票人乙○○,付款人臺中縣大里市農會健民辦事處之支票壹紙,沒收。
事實
一、甲○○曾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緝字第六二一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七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其與 張銘忠 (另由本院以九十年度訴緝字第六二一號案件審結),原均任職於乙○○所經營,位在臺中縣太平市○○路○○巷○○號之佳輝工業社。甲○○明知張銘忠所持有票據號碼AC0000000號,未填載發票日期、票面金額,其上蓋有「乙○○」印章之性質上屬私文書之未記載完成支票,係張銘忠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前一個月之某日中午,在佳輝工業社所竊得(但不知「乙○○」之印章、印文係張銘忠所偽造)。竟與張銘忠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支票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一同前往全景開發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設址在南投縣○○鎮○○街○○○號二樓,下稱全景公司)設在臺中縣大里市○○路之門市部,由甲○○先進入該店中選購電視購物商品,經店員 陳郁敏 核算購買商品之總價金為新臺幣(以下同)一萬一千一百六十八元後,再由甲○○告知在外等候之張銘忠,由張銘忠在前開尚未記載完成之支票上,填載發票日期為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票面金額為一萬一千一百七十元,而偽造完成以「乙○○」名義簽發之該紙有價證券支票後,由甲○○持交予店員陳郁敏,用以支付購物之價金而予行使。嗣經全景公司將該紙支票提示後,因發票人簽章不符而遭退票,該紙支票則於同年月二十日由全景公司員工 李琇婉 領回,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縣察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佳輝工業社負責人乙○○及另案被告張銘忠於警訊及本院九十年度訴緝字第六二一號審理中陳稱之情節相符,復經全景公司大里市○○路門市部店員即證人陳郁敏於本院九十年度訴緝字第六二一號審理時證稱明確,並有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影本四紙、編號AC0000000號支票影本一紙、全景公司函附之出貨單、台新銀行交易明細傳真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信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明知上開支票係另案被告張銘忠所竊得且尚未填載完成,竟基於行使之意圖由其先至全景公司選購商品,再將購買商品所需價額告知張銘忠,而由張銘忠將前開支票填載完成後用以支付購物所需價金,其與張銘忠就偽造及行使上開支票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疑。又被告偽造上開支票後再持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者,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詐取財物,如果所交付者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則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券之行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易言之,行為人所詐得之財物價值,如未超過偽造之有價證券票面金額或與之同額,即不另論以詐欺罪。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一八一四號、三十一年上字第一九一八號判例。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八二四號、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八0號裁判、司法院()廳刑一字第七四0號研究意見亦可參佐。本件被告甲○○至全景公司選購之商品價額為一萬一千一百六十八元,而其與張銘忠所共同偽造並交付予全景公司店員陳郁敏用以支付前開價額之支票面額為一萬一千一百六十八元,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被告甲○○行使上開偽造支票之行為自不另論以詐欺罪。本院審酌被告除上述偽造文書犯行外,並無其他犯罪前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及臺灣高等法院之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考,其與張銘忠共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支票,雖屬非行,然其僅行使一張偽造之支票,金額又僅為一萬一千一百七十元,所獲非法利益非鉅,就全部犯罪情節觀之,惡性及危害尚非極為重大,依「罪刑相當性原則」,客觀上若量處最輕之有期徒刑三年,仍嫌過重,本於情輕法重,被告犯罪之情狀非無可憫,爰均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甲○○年輕識淺,因景氣不佳,經濟困窘,竟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而起貪念,持偽造之支票向全景公司詐得價值合計為一萬一千一百六十八元之商品,要屬可責,然其於偵查、審判程序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其夫張銘忠尚在監執行,被告尚有幼子需要照顧,此有戶籍謄本一份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偽造之號碼AC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票面金額一萬一千一百七十元,發票人乙○○,付款人臺中縣大里市農會之支票一紙,係由被告甲○○持交全景公司店員陳郁敏,用以支付購物價金,嗣經全景公司提示後,因發票人簽章不符而遭退票,再由全景公司人員李琇婉領取,仍屬全景公司所有等情,固如前述,惟因該紙支票係被告與張銘忠所共同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被告與張銘忠所有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該紙支票上發票人處偽造之「乙○○」印文一枚,為該紙支票之一部,因該紙支票已沒收,爰不重為沒收之諭知。又被告甲○○並不知悉張銘忠委託不知情之刻印行人員所偽造「乙○○」印章一顆等情,已如上述,被告既未與張銘忠共犯此部分偽造文書之犯行,自不在本案就「乙○○」之印章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第五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三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