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8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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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常照倫律師
張績寶律師 張繼準 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八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係位於臺中市○○路○段○○○號地下一樓「天權飲料店」之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上之扣繳義務人及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八年間申報天權飲料店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明知乙○○於八十七年間並未於天權飲料店內工作,竟意圖逃漏稅捐,偽造天權飲料店於八十八年一月至六月支付乙○○新臺幣(以下同)十一萬八千元薪資之於各類所得稅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以詐術向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申報,使之營業成本增加,營利所得減少,因而逃漏天權飲料店營利事業所得,足以生損害於乙○○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嗣因乙○○受稅捐機關通知補繳八十七年所得稅款,而向稅捐機關撿舉,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第二百十五條業務文書罪嫌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納稅之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嫌等情。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二七五0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係結果犯,故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必納稅義務人使用欺罔之手段為逃漏稅捐之方法並因而造成逃漏稅捐之結果,始屬相當,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四二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犯有上開罪嫌,無非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指訴歷歷,另證人 康玉樺 到庭證稱:曾申請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但無在臺中市○○路○段○○○號地下一樓工作過等語,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復有被害人乙○○之檢舉書、乙○○八十七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乙○○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綜合所得稅乙○○八十七年度申報核定書等在卷可參】等情,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其於八十八年間經營「天權飲料店」時,確實曾雇用自稱「乙○○」之人,並支付薪水予「乙○○」,並無製造不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亦無逃漏稅捐等語。本院查:
㈠被告丁○○○於八十七年間,在臺中市○○路○段地下一樓開設「天權飲料店」
,並曾填製所得人「乙○○」名義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記載乙○○曾領取於八十七年一月至六月之薪資所得共十一萬八千元等情,業據被告自白在卷,復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九十一年度二月二十五日財高國稅法字第0九一000五五0一號函所附檢舉書、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綜合所得稅核定書各一份附卷可憑。是以,判斷本件被告有無涉犯逃漏稅捐之罪行,自應審究其是否確實支出薪水予「乙○○」之人,抑或故意虛列薪資支出,並製作不實之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而用以逃漏稅捐。
㈡證人乙○○於接獲「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八十七年度申報
核定」後,發現其並未在天權飲料店工作,卻經核定薪資所得為十一萬八千元,而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提出檢舉。經該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中傳喚被告及證人乙○○到場,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不認識證人,也沒有看過;證人乙○○亦證稱八十七年間沒有在天權飲料店工作(偵查卷第十六頁)。由此雖可證明,被告雖未曾雇用上開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所記載「乙○○」之人,然被告是否未曾實際支出薪資予「乙○○」者,尚難遽論。。
㈢被告於偵查中提出天權飲料店薪資、伙食津貼、加班費印領清冊一紙,而製作該
清冊之出納即證人 陳昭蓉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本院卷宗第三十六頁至第三十七頁)問:是否曾在「天權飲料店」任職?擔任何種職務?答:有,我從八十六年底開始上班,在八十八年離職,我是擔任出納的工作。
問:薪資印領清冊是否為你所製做的?(提示)答:是。
問:在薪資印領清冊上所載乙○○的薪資紀錄是否屬實?(提示)答:實在,當時真的有一位叫乙○○的人在「天權飲料店」上班。
問:出納工作的內容為何?答:負責店內營收現款,製作薪資清冊及核發薪水給員工。
問:薪水是否直接發給員工本人?答:是。
㈣又上開印領清冊上所記載之員工即證人戊○○、丙○○於本院審理時分別結證如
下:(本院卷第五十四頁起至第五十五頁止)證人戊○○結證稱:
問:是否有於八十七年間在台中市○○路○段○○○號地下一樓「天權飲料店」
任職?擔任何職?答:有,我擔任服務生工作。
問:你於「天權飲料店」任職期間是否有位「乙○○」(小名 雅琪 )的同事?她
擔任何職?答:有,她也是擔任服務生的工作。
問:薪資印領清冊是否是你親自蓋章、領取所記載之薪水?(提示)答:是,我有領到清冊所載的薪資。
問:當初任職「天權飲料店」的老闆是否為庭上被告丁○○○?答:我有看過丁○○○,她是我的老闆。
證人丙○○證述如下:
問:是否有於八十七年間在台中市○○路○段○○○號地下一樓「天權飲料店」
任職?擔任何職務?答:有,我也是擔任服務生工作。
問:你於「天權飲料店」任職期間是否有位「乙○○」的同事?答:有。
問:薪資印領清冊是否是你親自蓋章、領取記載之薪水?(提示)答:是,有領到清冊所載薪資。
問:當初任職「天權飲料店」的老闆是否為庭上被告丁○○○?答:我有看過丁○○○,她是我的老闆,他很少到店裡。
㈤由上述證人陳昭蓉、戊○○、丙○○所證情節以觀,被告丁○○○於八十七年間
確實曾雇用以證人乙○○名義應徵,小名「 雅淇 」之女子擔任服務生之工作,證人乙○○雖證稱並未在天權飲料店工作,然被告既曾雇用自稱「乙○○」之人,並支付薪水予「乙○○」,自難認為被告故意於營業費用項目,虛列薪資支出,並偽造各類所得暨免扣繳憑單,而用以逃漏稅捐。
㈥又證人康玉樺雖於偵查中證稱:曾申請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但無
在臺中市○○路○段○○○號地下一樓工作過等語。然上開電話使用人除康玉樺之外,尚有證人甲○○,且康玉樺使用之時間係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止,甲○○則自八十二年二月九日起至八十八年七月三日止,此有中華電話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區分公司資料二紙,在卷可憑。證人甲○○於本院審理結證如下:(本院卷第六十九頁起至第七十頁止)問:是否有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答:我曾經使用過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但我不知道○九○的電話有無改成○九一○。
問:你使用上述電話號碼時間?答:這支電話我買來使用大約有四年的時間,詳細的時間我已經記不得了。
問:你使用這支電話時,這支電話有無被盜拷過?答:我不知道。
問:你是否認識小名叫「雅淇」的女子?你有無將行動電話借給她?答:我有在泡沫紅茶店認識一位叫「雅淇」的女孩,但是我不知道是不是在「天權飲料店」上班的女孩,我已經忘記我有無借行動電話給她。
問:有無其他意見?答:沒有。
參照上開「乙○○」在天權飲料店上班之時間,為八十七年一月至六月間,證人康玉樺所證情節,自難憑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證人甲○○使用上開行動電話之時間,與「乙○○」在天權飲料店上班之時間重疊,又曾將該電話借予在泡沫紅茶店認識小名「雅淇」之女子。更足以證明被告辯稱曾雇用「乙○○」之人,自稱為「乙○○」者,曾留下上開電話號碼一節,並非全屬子虛。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是否涉犯製作不實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逃漏稅捐之犯行,其關鍵在於被告是否確實支出薪資予「乙○○」之人,證人乙○○雖證稱未曾在「天權飲料店」上班,然製作印領清冊之證人陳昭蓉,該印領清冊上記載之員工戊○○、丙○○均供稱確實有自稱為「乙○○」小名「雅淇」之女子在天權飲料店上班。縱使認為被告申報稅捐之資料有誤,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自難認為被告係故意製造不實之扣繳憑單,且使用欺罔之手段為逃漏稅捐之方法,並因而造成逃漏稅捐之結果,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難認為被告確實有偽造文書及逃漏稅捐等犯行,自無從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等罪論處,本件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三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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