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三九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袁烈輝律師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三O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乙○○自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起,任職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擔任業務主任,職司保險業務之推展及向客戶收取保險費之工作,為從事前開業務之人。乙○○因本身財務週轉發生困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其業務上經手收取之客戶保險費,合計新臺幣(下同)十六萬九千九百八十三元,易持有為所有而全數侵占入己。嗣因國泰人壽公司清查乙○○經手收取之客戶保險費繳回情形時發覺有異,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國泰人壽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於國泰人壽公司擔任業務主任,職司保險業務之推展及向客戶收取保險費之業務,且有向 楊麗玉 收取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保險費、向戊○○收取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保險費及向甲○○收取如附表編號五、六所示之保險費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伊有將己○○○三張保單的保險費退還己○○○,請己○○○自行到國泰人壽公司繳納保險費,此觀諸證人己○○○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本院審理時陳稱:「(八十九年十月份,分別要繳二萬七千七百三十元、八千八百十四元、三萬九千七百二十一元,被告有還給你,再由你拿去公司繳納,是否如此?)有。」等語自明。因國泰人壽公司有收款獎金制度,故較為良好的客戶,均由伊先行開具個人支票與國泰人壽公司,再向客戶收取保險費,以此方式已行之數年,期間均未曾出現差錯。迄至九十年十月間,伊因票信關係產生退票,而國泰人壽公司又未通知伊有關伊開立用以支付戊○○、甲○○之個人支票業已發生退票情事,致伊未能迅速與國泰人壽公司處理等語。惟查: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確有繳納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保險費給被告等情。而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八十九年六月間,伊調到綠島工作,被告通知要繳納九十年九月份的保險費,伊向被告表示不能回來臺灣本島,被告說先開票幫伊代墊,伊於九十年十月份回來臺灣本島後,就給被告一張六萬三千一百六十二元的支票,用以繳納保險費等語。另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確有繳納如附表編號五、六所示之保險費給被告等語,核與被告陳稱確有 向渠 等收取如附表所示之保險費等情,自堪信為真實。雖被告以證人己○○○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審理時之證詞欲證明其並未侵占己○○○繳納給國泰人壽公司的保險費,然證人己○○○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本院審理時業已向本院主動承認其於九十二年一月十日有利於被告之證詞,係被告要求其在法庭上作偽證,伊因不知事情的嚴重性而說謊等語,實則國泰人壽公司通知伊墊繳保險費時,伊始知被告未將其繳納之保險費繳付國泰人壽公司,伊透過朋友 楊之虎 找被告好久後,被告才在九十一年底給伊七萬三千元等語。顯見被告確有侵占己○○○繳納給國泰人壽公司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保險費無訛,縱其於業務侵占犯行遭揭發後,始於九十一年度底歸還款項給己○○○,亦不影響其業務侵占犯行之成立。且其既以國泰人壽公司業務主任身分向客戶己○○○收取保險費,縱無意侵占,理應直接繳付國泰人壽公司,乃其竟將款項交還己○○○,再要求己○○○於本院開庭時配合其說詞作偽證,證稱其早已將款項交給己○○○,請己○○○自行到國泰人壽公司繳納,刻意模糊犯罪事實,企圖規避業務侵占之刑責,陷己○○○於不義,益證其業務侵占犯行業已事證明確。又被告雖係先行以簽發個人支票之方式代保險客戶墊付保險費,然除戊○○曾因個人事由要求被告先行代墊保險費之外,甲○○均係按期繳納保險費,並無延期繳納或請被告代墊保險費之情形,此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甲○○既已遵期繳納保險費,被告只須速將甲○○繳納之保險費交付國泰人壽公司,即已符合被告所指之國泰人壽公司收款獎金制度之要求。足見其將向甲○○收取如附表編五、六所示之保險費後私自挪用,卻改以自行簽發之個人支票交付國泰人壽公司,復於票期屆至未將款項存入其支票帳戶,致該支票屆期退票,其業務侵占犯行實已昭然若揭,與國泰人壽公司收款獎金制度完全無關。而戊○○固有委請被告先行墊付保險費,然被告明知其係以簽發個人支票之方式代戊○○暫行墊付保險費,且該支票尚未兌現,而其亦自承其自九十年十月間起,經濟狀況呈現窘境,則當戊○○於同年十月間給付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保險費時,其當應專款專用而優先將款項交回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以抽回其簽發用以代墊戊○○保險費之個人支票,或存入其支票帳戶內以兌現該支票,乃其竟將款項加以挪用,任由前開支票屆期退票,其不法意圖至為明顯,業務侵占犯行實已相當明確,自不容被告以曾代戊○○簽發支票乙事,混淆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此外,並有國泰人壽公司續期保費送金單七紙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乙○○任職於國泰人壽公司擔任業務主任,職司保險業務之推展及向客戶收取保險費之工作,為從事前開業務之人,其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先後將其業務上經手收取之客戶保險費,合計十六萬九千九百八十三元,予以侵占花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恐嚇罪之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其品行不佳,且無悛悔向上之心,並斟酌其因個人經濟窘境即侵占業務上經手收取之客戶保險費,造成國泰人壽公司及投保客戶之困擾及損害,犯罪動機及目的均非良善,且犯後猶要求證人己○○○於本院開庭時配合其說詞而作偽證,刻意模糊其犯罪事實,企圖規避業務侵占之刑責,陷證人己○○○於不義,顯然毫無悔過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將業務上持有之己○○○理賠給付款三萬元,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授權核付住院醫療預付金報告單」上「乙○○」的簽名是其所親簽,並親自領取三萬元預付金等語,惟矢口否認侵占該筆預付金,辯稱:伊有將三萬元理賠給付款(預付金)交給己○○○。「授權核付住院醫療預付金報告單」是庚○○送件的,當天因為萬經理不在,所以請組訓課長丁○○核章等語。經查,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並無因騎機車出車禍受傷而住院之事,亦未曾請被告幫忙請領保險金,被告向國泰人壽公司請領保險金,伊事先並不知情,也沒有拿到任何保險金等語。顯見,此部分純係被告杜撰己○○○車禍受傷住院之事實,向國泰人壽公司詐領保險金無訛。雖證人己○○○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八十九年十二月間有出過車禍,當時腳部、手部受有擦傷,伊有要被告向國泰人壽公司請領保險金,被告有請領出來,但因伊並未住院,故請被告將款項拿回退還給國泰人壽公司,被告退還款項後有給伊一張退還款項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等語,然己○○○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本院審理時業已向本院主動承認伊於九十二年六月十日之證詞,係被告要求伊配合其說詞在法庭上作偽證,伊因不知事情的嚴重性而說謊等語。且依前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觀之,其劃撥時間為九十二年六月六日,顯係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庭期前臨訟所劃撥之款項,目的係在營造其業已歸還己○○○理賠給付款項之事實。且如己○○○確曾要求被告請領住院預付金,實無可能於請領後又要求被告歸還國泰人壽公司,如卻有必要歸還,何以又拖廷二年多始於臨訟時倉促歸還,是己○○○於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審理時之證詞,顯為配合被告說詞之偽證,自以其後更異之說詞堪予採信。又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己○○○並其保險客戶,其並未在「授權核付住院醫療預付金報告單」送件人欄簽名,亦未代被告送件給公司組訓課長丁○○核章等語;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授權核付住院醫療預付金報告單」是由伊核章的,原本公司的流程是要由經理蓋章,但是因為當天公司經理不在,所以是由被告拿來給伊蓋章。因為被告的太太是處長,伊跟處長比較熟,公司比較注重對客戶的理賠,而且事故發生時,客戶的保險業務員跟經理報告,經理有空就會陪同保險業務員去醫院探視客戶,故伊沒有實際審核是否是庚○○要送件。而且以伊的工作性質,並沒有辦法作審核,且當天的業務相當繁忙,也沒有時間作實際審核等語;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前開「授權核付住院醫療預付金報告單」的經辦,伊會審核「授權核付住院醫療預付金報告單」是否經過服務人員和單位主管的核章。如果一切都符合規定,伊會先將預付金交由實際領取預付金的業務員簽名,所以伊可以確定前開三萬元預付金是被告所領取的等語,此外,並有授權核付住院醫療預付金報告單乙紙在卷足憑,俱見被告不僅杜撰己○○○受傷住院之事實,向國泰人壽公司詐領保險金,且偽造庚○○為送件人名義之「授權核付住院醫療預付金報告單」,容另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並非被告合法持有前開三萬元之理賠給付款後,始易持有為所有而加以侵占入己。然法院得否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以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起訴事實是否同一而定,起訴事實與判決事實是否同一,則採基本事實同一說,其基本事實是否同一,係以社會事實為準。業務侵占罪與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社會基本事實並不相同,檢察官就前開部分既以業務侵占罪起訴,而起訴書並未敘及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法院自不得引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之規定,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條,亦無從就詐欺取財罪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併予審理。本院就此部分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業務侵占行為,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業務侵占罪,本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說明。
四、乙○○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己○○○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嫌,業如前述。然既尚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理,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得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六日附表:
┌──┬───────────┬─────┬──────────────┐│編號│侵占時間│侵占金額│備註││├───────────┤(新臺幣)││││侵占地點│││├──┼───────────┼─────┼──────────────┤│一│八十九年十月間某日│二萬七千七│八十九年十月份續期保險費││├───────────┤百三十元│保單號碼0000000000│││臺中縣○○鄉○○路附近│││├──┼───────────┼─────┼──────────────┤│二│八十九年十月間某日│八千元│八十九年十月份續期保險費││├───────────┤│保單號碼0000000000│││臺中縣○○鄉○○路附近││(原保險費八千八百十四元,被│││││告僅收取八千元)│├──┼───────────┼─────┼──────────────┤│三│八十九年十月間某日│三萬五千元│八十九年十月份續期保險費││├───────────┤│保單號碼0000000000│││臺中縣○○鄉○○路附近││(原保險費三萬九千七百二十一│││││元,被告僅收取三萬五千元│├──┼───────────┼─────┼──────────────┤│四│九十年十月間某日│六萬三千一│九十年九月份續期保險費││├───────────┤百六十二元│保單號碼0000000000│││臺中市○區○○○街七八│││││號│││├──┼───────────┼─────┼──────────────┤│五│九十年九月間某日│二萬二千四│九十年九月份續期保險費││├───────────┤百九十七元│保單號碼0000000000│││臺中市○○路附近│││├──┼───────────┼─────┼──────────────┤│六│九十年九月間某日│一萬三千五│九十年九月份續期保險費││├───────────┤百九十四元│保單號碼0000000000│││臺中市○○路附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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