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一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以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犯竊占罪,又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罰金六萬元,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以有期徒刑部分易科罰金,罰金部分繳清而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下午二時許,與某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大貨車(砂石車)至臺中市北屯區北坑巷附近傾倒廢土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另由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八○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審理),為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丁○○、戊○○所發現,其二人即沿路尾隨乙○○所駕上開營業大貨車,至臺中市○區○○街一六三之三號前時,為乙○○發現,乙○○心生不滿,遂與該不詳姓名男子共同基於妨害丁○○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由該不詳男子下車持木棍作勢追打丁○○之自用小客車,致丁○○心生畏懼而倒車,不慎撞及後方由甲○○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二Q─七八四二號自用小客車受損部分,事後由丁○○賠償甲○○七千元),乙○○則將該營業大貨車倒退,堵住丁○○去向,妨害丁○○行使在該處行駛之權利。丁○○為能離開現場,只得駕車勉強自該營業大貨車與路邊不詳車號汽車間之空隙通過,乙○○見狀即本於同一妨害丁○○權利之犯意,將營業大貨車打前衝撞丁○○之自用小客車,幸丁○○車速較快,僅遭營業大貨車輪胎擦撞其車右側,受有輕微損害(遭乙○○擦撞部分修理費用約支出新臺幣四千五百元、撞及後車部分受損支出五千五百元,共支出約一萬元)。
二、案經丁○○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案發當天該營業大貨車停放在南投縣信義鄉長帥砂石場,並未出車,伊根本未在案發現場,且伊曾遭車禍,右手截肢,僅能駕駛平地,天乙街坡度甚大伊無能力駕駛云云。惟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丁○○指訴甚詳,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丁○○之兄戊○○證述明確,二人均明確指稱駕車者為被告,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該車之特徵:車斗甚高,後面未掛車牌,係未發生衝突前,先在較寬路面超車至一旁記下被告車門上所噴車號等情,與被告所駕HS─三五二號自用小客車之特徵相符(被告車輛之照片,另見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八○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卷內),查丁○○、戊○○二人與被告素不相識更無仇恨,若非當天親眼目睹被告之車,如何能憑空捏造得知被告之車牌號碼及該車之特徵:車斗甚高,後面未掛車牌等情?故被害人丁○○、證人戊○○所言,應堪採信。
(二)證人丙○○雖在庭證稱:我從(九十一年)四月中旬到六月初,都在(南投縣)水里鄉陳有蘭溪信義橋下開怪手,住在那裡,工作時間早上七、八點到下午六點,我有請被告張來載石頭,所以那陣子被告張即使沒有工作,車子也會放在那裡云云,惟查證人丙○○亦同時證稱於該段期間亦非每天工作,下雨天或隔天沒工程就休息,休比較多天就回家,比較短就在山上走走,不記得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下午有無下雨等語(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核諸常情,南投縣水里鄉山區較平地容易下雨,五月份屬於雨季,下雨機會不少,且除下雨以外,證人丙○○亦有無工程之休息時間,故證人丙○○並非二十四小時留於工地片刻不離,其對於案發當日是否有工作一節亦不復記憶,且丙○○如何能於長達一個多月之期間,隨時注意到車號000000號營業大貨車有無離開該處?故被告丙○○之證言,並不足以作為被告不在場之證明。
(三)被告右手雖經截肢,惟其仍能駕駛HS─三五二號營業大貨車(本院另案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八○號、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二二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中均由被告乙○○駕駛),且依丁○○、戊○○所述,除被告駕駛後,另有一名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駕駛,乙○○自得與該男子輪流駕駛,故被告此一辯解,亦不可採。
(四)此外復有車號0000000號、二Q─七八四二號二臺自用小客車之車輛毀損照片附於偵卷可稽,及被害人提出之和解書影本一紙、汽車修理估價單影本二紙、臺中市環境保護局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環稽字第○九二○○一二七八二號函在卷可考(附於本院卷內),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被告與另名不詳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查被告乙○○曾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名共同正犯所持木棍,雖為渠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為免執行之困難,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林念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罰金業已提高為十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