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О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請聲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二四號),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認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改依通常訴訟程序裁定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十六時許,在位於台北市○○○路之台北銀行前之騎樓內,見原為 李鑑益 所有(該車平日係由李鑑益之父親 李季曄 所使用)而遭不詳姓名人士所竊(係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在台北市○○○路○○號前遭竊),後經不詳姓名人士停置該處之車牌號碼000—五八九號重型機車,插有鑰匙,引擎未熄火,並無人看管,竟因需車代步,而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該車,得手後駕駛離去,並將前開機車鎖予以更換,而留供己用。嗣其於同年月二十五日下午二時許,駕駛上開機車附後載不知情之 翁勝賢 行經台北縣板橋市○○街○○○巷口時,為警攔檢而當場查獲,始得知上情。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認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改依通常訴訟程序裁定送本院。
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李季曄、翁勝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在卷足憑,再者,被告竊取該車牌號碼000—五八九號重型機車時,該車非但插有鑰匙,且引擎未熄火,顯見尚在他人實力之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堪予採信。罪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竊取他人財物,危害國民財產法益,應予懲處,方可惕來茲及被其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六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洪志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洪年慶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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