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6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六四六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六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結婚,子女現皆已成年,因被告好賭又不務正業,婚後經常要求原告負擔家庭生活費用,致兩造常發生爭執,被告竟多次動手毆打原告成傷,其中原告前往醫院醫療者,分別有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原告受有顏面及左手挫傷;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原告受有四肢多處瘀青、左耳外傷性耳膜穿孔;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原告受有右大腿瘀青血腫、右小腿瘀青血腫及左上臂瘀青血腫等傷害,原告無法忍受,遂向鈞院聲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並經核准在案,命被告不得對原告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或騷擾原告,被告並已收受,然其竟無視該保護令之存在,仍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三日再次毆打原告,致原告左耳耳廓有瘀傷,並摔毀原告之手機,及恐嚇殺害原告,由於被告屢對原告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暴力,屢勸不聽,其種種暴力行徑,自屬不堪同居之虐待,原告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二)兩造感情長期不睦,原告生活於被告之暴力恐懼中,造成原告之精神極大之壓力,且兩造目前分居中,兩造之婚姻關係實難以維持,無回復之希望,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診斷證明書影本五件、本院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九
七五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一件、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影本二件、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受(處)理家庭暴力案件調查紀錄(通報)表一份,並聲請訊問證人 林長儀 。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雖有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十一月四日及九十二年四月十三日
打傷原告及摔毀原告之手機,然原因係原告不聽被告之言,仍與其他男子有往來。
丙、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九七五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卷宗,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六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及子女皆已成年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二份在卷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復主張兩造婚後因被告不務正業,致兩造時常發生爭執,被告竟多次毆打原告成傷,其中原告前往醫院醫療者,分別有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原告受有顏面及左手挫傷;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原告受有四肢多處瘀青、左耳外傷性耳膜穿孔;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原告受有右大腿瘀青血腫、右小腿瘀青血腫及左上臂瘀青血腫等傷害,原告因而向本院聲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及保護令核發後,被告仍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三日再次毆打原告,致原告左耳耳廓有瘀傷,並摔毀原告之手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五件、本院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九七五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一件、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影本二件、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受(處)理家庭暴力案件調查紀錄(通報)表一份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九七五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卷宗查明屬實,而被告對於其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十一月四日及九十二年四月十三日打傷原告及摔毀原告手機之事實,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前開主張亦為真實。至於被告辯稱伊毆打原告之原因,係因原告與其他男子有往來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且證人即兩造所生次子林長儀到庭證稱:「我目前與被告同住,原告未與我同住原告已經離家半年以上,我們兄弟姊妹都贊成兩造離婚,因為被告沒有穩定的工作,未能負起家計」、「兩造時常爭吵,大約每月一、二次,其都是因為細故而爭吵」,則以兩造對證人林長儀均有養育之恩,衡情應不致設詞偏頗一方,證詞應值採信,而被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三、按夫妻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至於身體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之者,不以夫妻之一方遭受他方毆打致傷及筋骨為限。夫妻之一方若動輒以暴力加諸他方,致他方受有不可忍受之痛苦,縱使他方所受傷害為腫痛、瘀血、擦傷等輕傷,亦非不得訴請離婚(最高法院三十四年上字第三九六八號判例、八十一年台上字第四七六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維護人格尊嚴與確保人身安全,為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理念。增進夫妻情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以保護婚姻制度,亦為社會大眾所期待。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互相尊重以增進情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此為維繫婚姻所必要。故夫妻一方之行為,凡有礙於他方配偶之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含肉體與精神上之痛苦),致夫妻無法繼續共同生活者,均應認符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五五一號判決參照)。是於具體事件,須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屬受不堪同居之虐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七二號解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屢以家庭生活細故,動輒對於原告之身體施以不法腕力,造成原告身體受有前述之傷害,精神上更是成日生活於婚姻暴力之陰影下,已如前述,被告顯已侵害原告之人格尊嚴及人身安全,又被告動輒以暴力方式處理兩造生活上之爭執及發洩其不滿之情緒,已造成原告身體上及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並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依前揭說明,足認被告之行為,已使原告達受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堪予認定。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洵屬正當,應予淮許。又離婚之訴為形成之訴,訴訟標的依通說為形成權即離婚事由之存否,於同一當事人主張多項離婚原因時,如法院認其中一項為有理由,對於當事人之其他主張即無須審酌。本件原主張離婚之原因雖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不堪同居之虐待及同條第二項其他重大事由,惟本院既已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准予兩造離婚,則對於原告之其他主張,自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楊國精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六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