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三六號
原告甲○○被告乙○○○
應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伍萬元供擔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初,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六萬元,先後曾為清償該借款曾簽發面額一百萬元之支票一紙,及總面額六十八萬一千三百元之支票四紙,交付原告收執,惟經原告向付款人花壇鄉農會提示均遭退票。被告除已陸續償還本金四十一萬元外,尚欠本金八十五萬元未清償。爰訴請判決被告給付原告八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經公示送達於被告翌日即九十二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支票影本六紙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四紙為憑,堪信所述為真正。按消費借貸契約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為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所明定。從而,原告本於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八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經公示送達於被告翌日即九十二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六日
民事第一庭~B法官蔡紹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田慧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