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2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2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二四三號
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 律師
熊賢祺 律師複代理人丙○○被告台灣銀行台中分行設台中市○○路○段○○○號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謝惠齡 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中郵局設台中市○○路○○○號法定代理人 呂崇德 訴訟代理人戊○○右當事人間給付遺產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台灣銀行台中分行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萬貳仟壹佰壹拾貳元。
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中郵局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肆萬參仟捌佰柒拾肆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台灣銀行台中分行負擔五分之二,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中郵局負擔五分之三。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原告為被繼承人 高綸清 之配偶,高綸清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死
亡,原告為高綸清在臺灣地區之唯一繼承人,經查高綸清於被告台灣銀行台中分行有存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萬二千一百一十二元;於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中郵局有存款二百五十四萬三千八百七十四元,經原告向被告二人請求交付遺產,被告均以高綸清之大陸子女 黃天俊 曾發函阻止為由,要求原告須檢附所有繼承人之同意書,方同意由原告領取。
㈡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欲繼承
臺灣地區人民財產,應向法院提出聲明。則大陸地區人民依該規定提出繼承聲明為繼承之停止條件,因此須大陸地區人民依法提出聲明後才發生繼承效力。
則本件阻止原告領取遺產之黃天俊,仍未向法院聲明繼承,依前述說明,應尚不發生繼承之效力。
㈢又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七條之一及第六十八條規定,須
全部繼承人均為大陸地區人士,或者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或繼承人不明者,應選任管理人。除此之外,僅於有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規定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時,才須由親屬會議選任管理人。就本案而言,被繼承人高綸清並無前述繼承人不明或繼承人均為大陸地區人民之情形,因此並無選任管理人之必要。故高綸清目前唯一合法之繼承人為原告,被告等人應將高綸清之遺產交由原告領取。又高綸清在大陸有三名子女,都沒有來臺灣聲明繼承。
㈣本件高綸清與被告間成立消費寄託關係,於高綸清死亡後,依法高綸清於被告
之存款,當然由原告繼承,爰依民法消費寄託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存款。
㈤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欲繼
承臺灣地區人民財產,應向法院提出聲明。則大陸地區人民依該規定提出繼承聲明之性質為行使臺灣繼承財產權利之停止條件之理由:
⒈於法律體系而言,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七條之一及第
六十八條規定,可知須全部繼承人均為大陸地區人士,或者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或繼承人不明者,應選任管理人,反之即無選任管理人之必要。若如同本案情形,臺灣地區有繼承人即原告,大陸地區繼承不為或尚未聲明繼承時,依前述規定並無須選任管理人,此時若不能將遺產交付予臺灣地區繼承人,將會造成遺產於三年內無人可管理或臺灣地區繼承人於三年內無法受分配之不合理情形,故應將聲明解為聲明繼承之性質解為停止條件,才不會造成前述困境。
⒉又就遺產不動產部分,依內政部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台內地第00000
00號函所示,只須由臺灣地區繼承人出具切結書,無須俟大陸地區繼承人聲明繼承,即可先行登記在臺灣地區繼承人名下,此見解亦與前述停止條件之見解相同。反之如依被告抗辯,須等大陸地區人明聲明繼承期間經過後,才得領取存款,此將造成遺產中不動產及存款(動產)之辦理方式相互矛盾之情形。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一件、律師函影本一件、台灣中區郵政管理局函影本一件、死亡證明書影本一件、內政部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台內地第0000000號函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台灣銀行台中分行部分: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㈠對高綸清於被告台灣銀行台中分行之存款有一百九十萬二千一百一十二元之事實不爭執。
㈡根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大陸人民繼承臺灣遺產,要超過三
年他們才失去繼承權,這時才可以給臺灣的繼承人,現在尚未滿三年,所以大陸的子女繼承權沒有喪失,所以有關的遺產,現在不能全部給原告。
貳、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中郵局部分: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㈠對高綸清於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中郵局之存款有二百五十四萬三千八百七十四元之事實不爭執。
㈡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大陸地區人
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即以具有繼承人身分之大陸地區人民於繼承之日起三年內未向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為繼承之表示為解除條件,依法於解除條件成就前之具繼承人身分之大陸地區人民仍為合法之繼承人。
㈢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為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所明定,被繼承人在大陸地區子女黃天俊,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以存證信函表示其係被繼承人高綸清之繼承人之一,依上開規定,原告與各繼承人等應依協議方法分割遺產,如無法協議,原告應以其他繼承人為被告,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殊無由原告逕向保管遺產之第三人請求給付遺產,原告起訴之權利保護要件有欠缺。
三、證據:提出存證信函影本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查閱被繼承人高綸清之大陸地區繼承人有無申報繼承。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為被繼承人高綸清之配偶,高綸清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死亡,原告為高綸清在臺灣地區之唯一繼承人,經查高綸清於被告台灣銀行台中分行有存款一百九十萬二千一百一十二元;於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中郵局有存款二百五十四萬三千八百七十四元,經原告向被告二人請求交付遺產,被告均以高綸清之大陸子女黃天俊曾發函阻止為由,要求原告須檢附所有繼承人之同意書,方同意由原告領取,然因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欲繼承臺灣地區人民財產,應向法院提出聲明。則大陸地區人民依該規定提出繼承聲明為繼承之停止條件,因此須大陸地區人民依法提出聲明後才發生繼承效力。則本件阻止原告領取遺產之黃天俊,仍未向法院聲明繼承,依前述說明,應尚不發生繼承之效力本件高綸清與被告間成立消費寄託關係,於高綸清死亡後,依法高綸清於被告之存款,當然由原告繼承,爰依民法消費寄託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存款等語。被告二人則不否認原告係高綸清在臺灣地區之繼承人,且高綸清在被告二人處有上開存款債權之事實,然均以高綸清在大陸地區仍有繼承人,依規定要經過三年以後才喪失繼承權,被告不能將系爭存款全部交由原告領取等語置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高綸清之配偶,高綸清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死亡,原告為高綸清在臺灣地區之唯一繼承人,高綸清於被告台灣銀行台中分有存款一百九十萬二千一百一十二元,於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中郵局有存款二百五十四萬三千八百七十四元,又被繼承人高綸清於大陸地區雖有繼承人,然均未向本院聲明繼承等事實,已為被告二人所自認,並經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件、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一件、死亡證明書影本一件為證,且經本院調閱本院案件分案資料查閱無誤,故原告前揭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則若大陸地區繼承人自繼承開始起之三年內,其未向法院聲明繼承時,對於大陸地區人民之繼承人之繼承權有何影響,厥為兩造爭執所在,經查:依該條項後段之規定,可知大陸地區人民未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者,僅發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之法律效果,並非「視為自始無繼承權」,故斯時該大陸地區人民於該未表示繼承之三年期間內,其仍應被認為是繼承人之一,而為繼承財產之所有權人,然因該大陸地區人民未為表示繼承之故,故大陸地區繼承人自不得對繼承財產行使任何權利,亦即有關「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之事由,應解為係大陸地區人民行使臺灣地區繼承財產權利之「法定條件」,故斯時該大陸地區繼承人自不得對臺灣地區之繼承財產行使任何法律上之權利,如不得請求交付遺產或受領遺產之交付等是。本上所述,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大陸地區繼承人如未依法為表示繼承,則其既不得行使對臺灣地區繼承財產之權利,則有關臺灣地區繼承財產之權利,依法即應由臺灣地區之繼承人獨立行使之,亦即由臺灣地區繼承人獨立行使遺產交付請求權及受領有關遺產之交付,合先敘明之。至若臺灣地區繼承人於受領遺產後,於三年期間內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為表示繼承,則該大陸地區繼承人已依法成為享有完整權利之繼承人,依法其得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向臺灣地區之繼承人請求給付法定最高額二百萬元之遺產,故上開由臺灣地區繼承人獨自請求並受領遺產給付之解釋,對大陸地區之合法繼承人並不會產生不利之影響。
四、本件原告係被繼承人高綸清之配偶,高綸清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死亡,原告為高綸清在臺灣地區之唯一繼承人,高綸清於被告二人遺有存款乙節,業如前述,又關於高綸清之大陸地區繼承人,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均未向本院(即高綸清住所地之法院)依法表示繼承乙節,有本院當事人資料查詢表二件及查詢紀錄(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民事報到單所附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之查詢紀錄)可稽,足認本件有權請求交付及受領高綸清遺產之人,依法僅有原告一人得為之,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二人給付高綸清之存款(遺產),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繼承及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台灣銀行台中分行給付一百九十萬二千一百一十二元,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中郵局給付二百五十四萬三千八百七十四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李悌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六日~B法院書記官洪加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