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3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三六○號
原告丙○○送達代收人乙○被告甲○○
現在台灣雲林戒治所戒治中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七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結婚,婚後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經鈞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四三號刑事裁定強制戒治一年及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玖月,可認係不名譽之罪,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及同條第二項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鈞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三號刑事判決書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駁回原告之訴;被告不同意離婚。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資料表。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者,被處三年以上徒刑或因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及被告因違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被處有期徒刑玖月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三號刑事判決書影本一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資料表,查證被告所犯連續施用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三號判決,已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且被告現在台灣雲林戒治所戒治中,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既犯有連續施用一級毒品罪,依通常之社會觀念,應認係屬不名譽之犯罪,且被判處徒刑九月確定,兩造之婚姻顯難以再維持,核與首開規定相符,原告據以請求判決離婚,依法應予准許。本件既經本院判准離婚,則原告請求離婚之其他事由,本院不再為審理,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六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蕭文學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月日~B法院書記官吳政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