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3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度訴字第一三二九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李清輝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楊志航 律師複代理人丙○○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玖萬陸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
(一)被告自民國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四年十月十二日止,陸續向原告借款十三筆,總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八十八萬一千九百六十七元,均由原告將款項匯入被告在金融機構之帳戶(詳如附表一所示)。被告迄今僅清償十六萬三千九百六十七元,尚積欠七十一萬八千元未清償。
(二)被告另自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起向原告借款五筆,總金額二十七萬八千四百元,此部分係由原告商請訴外人 林鋒山 簽發五張支票(詳如附表二所示),經由被告背書後,交付予被告之貨款債權人,原告則將票款匯入林鋒山之支票帳戶以供兌領。
(三)被告前開二項之借款,計尚積欠原告九十九萬六千四百元,經原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惟被告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九十九萬六千四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原告匯入被告帳戶之匯款單十三張、林鋒山簽發之支票五張、存證
信函及原告匯入林鋒山帳戶之匯款單各一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林鋒山。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被告確曾向原告借款,惟總金額實為四十五萬元,且陸陸續續有借有還,最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由被告之配偶 程蓮舫 匯還四萬元,將全部本息清償完畢。
(二)被告係向訴外人林鋒山借用如附表二所示五張面額計二十七萬八千四百元之支票,經由被告背書後,交付予被告之貨款債權人,屆期由被告委請 陳怡君 將票款匯入林鋒山之帳戶,供執票人兌領,故被告並未向原告借用二十七萬八千四百元。
三、證據:提出匯款單六張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陳怡君。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八十八萬一千九百六十七元及二十七萬八千四百元,期間僅清償十六萬三千九百六十七元,尚積欠九十九萬六千四百元,經原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未果,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九十九萬六千四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以:
向原告借款之總金額實為四十五萬元,且陸陸續續有借有還,最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由被告之配偶程蓮舫匯還四萬元,將全部本息清償完畢,又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係被告向林鋒山借得,且被告已將票款匯入林鋒山之帳戶,供執票人兌領,被告並未向原告借用該二十七萬八千四百元等語,資為抗辯。
二、兩造就被告曾向原告貸借款項、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係由原告匯給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五張係訴外人林鋒山簽發,由被告背書後交付給被告之貨款債權人兌領等事實均不爭執,自堪先信為真實。
三、兩造就本件訴訟之爭點:㈠被告是否向原告貸借如附表一所示八十八萬一千九百六十七元之款項?㈡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之金額二十七萬八千四百元,是否為被告向原告貸借之款項?㈢被告所借得之款項是否已清償完畢?茲分述本院之判斷如后:
(一)被告是否向原告貸借如附表一所示八十八萬一千九百六十七元之款項?
1、原告主張被告自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四年十月十二日止,陸續向原告借款十三筆,總金額共計八十八萬一千九百六十七元,均由原告將款項匯入被告在金融機構之帳戶等事實,業據提出如附表一所示原告匯入被告帳戶之匯款單十三張為證。
2、被告雖抗辯向原告借款之總金額僅為四十五萬元云云,惟被告曾向原告貸借款項且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係由原告匯給被告等事實,既為被告所不執,足見被告確有收受原告所交付之八十八萬一千九百六十七元,其所稱借貸之總金額僅為四十五萬元,與所收受之金額顯有不符。此外,被告並未舉出事證證明係基於其他原因收受逾四十五萬元之款項,依優勢證據之原則,堪認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貸八十八萬一千九百六十七元,且原告已將上開借款交付被告之事實為真正。
(二)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之金額二十七萬八千四百元,是否為被告向原告貸借之款項?
1、原告主張被告自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起向原告借款五筆,總金額二十七萬八千四百元,其交付借款之方式係由原告商請訴外人林鋒山簽發五張支票(詳如附表二所示),經由被告背書後,交付予被告之貨款債權人,原告則將票款匯入林鋒山之支票帳戶以供兌領等事實,業據提出林鋒山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五張及原告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將四十萬八千五百元匯入林鋒山帳戶之匯款單一紙為證,被告就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五張係訴外人林鋒山簽發,由被告背書後交付給被告之貨款債權人兌領等事實亦不爭執,並經證人林鋒山到庭證述:「這五張票係原告甲○○向我借票要付肥料的帳款,因為要給貨款債權人的金額不一樣,所以開成五張。她將票交給何人我不清楚。金額係我依照她所說的數額來填寫。」「這五張票與被告乙○○有何關係,我就不知道。」「(法官提示匯款單)四十萬八千五百元係存到我帳戶,是為了應付那五張票的錢。」等語明確,已足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2、被告抗辯如附表二所示五張支票係其向訴外人林鋒山借用,屆期由被告委請陳怡君將票款匯入林鋒山之帳戶,供執票人兌領云云。惟證人林鋒山已證述該五張支票係原告所借用,其不清楚支票與被告有何關係等語,業如前述,則被告所辯係向該證人借用云云,顯屬不實,難以採信。況被告所舉證人陳怡君到庭結證:「八月十五日四張票的錢是原告甲○○自己去把錢存到證人林鋒山的支票存款帳戶,八月二十日十八萬五千元那張票沒有兌現,證人林鋒山另外開壹張沒有劃平行線的支票交給原告甲○○,原告甲○○將票交給我去銀行將款項匯給 劉邦權 。這五張票與被告乙○○有何關係,我就不知道。」等語;證人林鋒山另證述:「四十萬八千五百元的匯款有入帳,惟因為匯款單名字寫錯,十八萬五千元那筆金額比較大,銀行慎重處理,才未讓此張票兌領」等語。足見如附表二所示支票得以兌領之款項,確係由原告匯入林鋒山之支票帳戶,被告所辯係由其委請陳怡君將票款匯入林鋒山之帳戶云云,亦與事實不符,顯難採信。
3、綜上可知,被告確係向原告貸借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之金額二十七萬八千四百元,並由原告商請訴外人林鋒山簽發該五張支票,交付予被告,原告再將票款匯入林鋒山之支票帳戶,以供被告之貨款債權人兌領等方式,作為原告交付上開借款之方法。
(三)被告所借得之款項是否已清償完畢?
1、被告抗辯其陸陸續續有借有還,最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由被告之配偶程蓮舫匯還四萬元,將全部本息清償完畢云云,惟原告除自認被告已清償十六萬三千九百六十七元外,否認其餘借款已清償完畢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之規定,被告自應就其所主張已清償完畢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2、被告固提出匯款單六紙,以證明清償借款之事實,然該六筆匯款之金額分別為九千元、二萬二千五百元、九千元、七千五百元、七千五百元及四萬元,合計僅九萬五千五百元,未逾十六萬三千九百六十七元,難以證明除原告自認已清償之上開金額外,被告尚有其他清償債務之事實。
3、被告雖辯稱原告曾告以系爭借款之本金已償畢,僅利息尚欠四萬元,被告之配偶程蓮舫即匯款四萬元以為清償之事實,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固聲請訊問證人程蓮舫,以證明該事實為真正,惟經本院依被告之聲請通知,證人程蓮舫並未到庭。況該證人係被告之配偶,即便到庭,所為證言難免偏袒被告,除有其他佐證外,本難輕信。就此,被告已自認除證人程蓮舫外,別無其他證明,故證人程蓮舫縱使到庭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言,亦難逕予採信,自無調查訊問該證人之必要。是被告此部分聲明之證據,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六條但書之規定不予調查,附此敘明。
4、綜上可知,被告向原告貸借八十八萬一千九百六十七元及二十七萬八千四百元,期間僅清償十六萬三千九百六十七元,尚積欠九十九萬六千四百元未為清償。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貸與人之催告縱未定有期限,惟自借用人受催告之通知後,已逾一個月以上,亦可認貸與人之請求返還借款與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之規定相符(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二○一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上開未清償之借款,有該存證信函為證,被告亦於答辯(續)狀內自認此事實,雖原告在該存證信函僅定七日之期限,然被告迄未清償,亦未舉證證明借款另定有尚未屆至之清償期限,按諸上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自得訴請被告清償借款及自遲延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是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九十九萬六千四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張恩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六日~B書記官王竪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