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一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徐明珠律師右列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0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丶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在限速四十公里路段以八十公里時速行駛,且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情形,而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以時速七、八十公里行駛及有被害人 柯嘉錐 之子甲○○之指訴,證人 劉運財 之證言及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肇事現場暨車損照片六張佐證。而本件車禍被害人柯嘉錐因受有胸髖部挫傷及下肢創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之情,亦經公訴人督同法醫相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與驗斷書等件附卷可稽為其論據。
四、惟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當地之速限為時速八十公里,伊車速約為七十公里並未超速,伊當時是綠燈直行,被害人柯嘉錐係闖紅燈,約在五十公尺前看到被害人,伊有煞車及閃避,因事出突然,閃不過而發生碰撞事故,伊並無過失等語。並提出相片四紙為證及聲請訊問目擊證人丙○○。則茲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有超速之情及其是否已盡相當之注意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其與車禍發生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
(一)查經質之現場處理之警員丁○○證稱:當地之速限為時速八十公里等語,此有更正後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件在卷可考,則被告以時速七十公里之速度行駛,尚難認有超速之情。另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內事故現場圖所顯示,被告停車的位置距停止線為三九.九公尺。而依時速七十公里計,煞車距離約需廿七.九公尺,而其反應距離為十四.五六公尺,合計需四三.四六公尺才得煞停。故被告應係於進入路口以前即已發現被害人之車輛,並有踩煞車。而被告自稱在約五十公尺前發現被害人之車輛,則若以時速七十公里計,每秒鐘行駛距離約為一九.四四公尺,則五十公尺約二.五秒即可到達。而依現場照片觀之,被害人之機車因行駛之路口有護欄、招牌阻擋,且因順帆路在此處係有坡度的道路(見更正後之上開調查表事故現場圖),其於車頭進入路口後始易被發現,而依被害人發生車禍時之刮地痕均在外側快車道,其可能在行至內側快車道時即撞到被告之汽車,故該碰撞點距被害人從護欄處出來僅約十餘公尺,以時速二十公里計,每秒鐘可行五.五六公尺,而二.五秒之時間應已足夠行至撞擊地點。而依刮地痕的起點距安全島僅十二.二公尺,亦可見被告進入路口不遠隨即發生車禍,且被告應比被害人先進路口,亦可見被害人並未留意被告之汽車,否則如被害人所搭載之證人劉運財於警訊、偵查中所言:被害人騎得很慢,當能隨時煞停。
(二)而經訊問目擊證人丙○○,具結證稱:是對方(即被害人)闖紅燈進來的,是機車直接跑出來撞到的,被告很難防範等語,核與被告所辯相符,而依當時被被害人搭載之證人劉運財於警訊、偵查中始終未指稱被告闖紅燈,而僅稱:「車禍如何發生我完全不知道」或「他騎很慢,可能沒有闖紅燈」,衡情被告若有闖紅燈之情,劉運財當無坦護之理,且依證人劉運財未對被告提出告訴,且其於偵查中自稱並未與被告和解,則若被告有過失,證人劉運財當無輕縱被告之理。且依證人即警員丁○○所證稱:「是被告於車禍當時稱:『有人看到』,但沒有列入紀錄,後來被告有提供兩個車號,後來我查證車牌號碼,才訊問目擊證人丙○○,問他願不願意作證,我才將證人電話給被告」之尋得證人丙○○之經過,證人丙○○之證言應為可採,證人劉運財之證言尚難資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被害人之子甲○○認證人丙○○之證言不可信亦屬無據。本件之車禍應係被害人闖紅燈所肇致。
(三)被告既在速限內行駛,且看到違規闖入其行進路線之被害人柯嘉錐機車,亦已採取煞車及閃避的動作,雖因未能煞停而發生碰撞,但其有無防範發生之可能,實不能無疑。且本件車禍經送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亦認為肇事路口設有行車管制號誌,肇事因素之認定,仍宜以號誌管制為準,有該委員會函在卷可考。雖本件原送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之車駛出交岔路口始停車,陳車右前角、右前側、右前門等處損壞,機車偏往行駛方向之右後側倒地刮地長約九.七公尺,認為被告乙○○駕車途經肇事地段超速行駛,惟該地速限為時速八十公里已如前述,該鑑定報告並未具體說明被告究以時速若干行駛,而僅引用被告於偵查中所言「我的車速是七、八十公里」,其據以認定被告有超速之情,尚屬乏據,故為本院所不採。公訴人據此認被告超速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必要之安全措施,亦屬乏據。被告既係依照號誌而行,實應受信賴原則之保護,亦無何違背刑法規定之處。被告所辯尚可採信,被告應無何過失之處,且其以時速約七十公里之速度前行與車禍之發生亦應無何因果關係。
五、綜前所述,依本件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子甲○○之指訴並未能認被告有何過失;且公訴人所舉證據及本院調查所得,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超速之情;而被告雖有煞車較慢之可能,惟被告既依號誌而行,總要在確定被害人闖紅燈後才採取煞車及閃避,故尚不足以使本院對此與車禍發生之有無因果關係卻除合理之懷疑,而達確信之程度;本件復難認被告有未本件復難認被告有未注意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揆諸前揭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六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靜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