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八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八九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四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段○○○號前,竊取乙○○所有之腳踏車一部(價值約新台幣《下同》一千元),得手後欲騎乘逃離,惟為乙○○之友人 陳日中 當場發現,旋於同日十六時三十五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段○○○巷口,為警據報攔阻而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據其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有右揭竊盜犯行,辯稱略以:伊為警查獲時騎乘之腳踏車係自己所有,與停放在警局之腳踏車並非同一部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乙○○先後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指述確為被告竊取上開腳踏車無誤,核與證人即目擊者陳日中暨證人即騎機車附載被害人乙○○追逐被告之 黃獻銘 於警詢中證述上開腳踏車如何失竊及尋回之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認領保管單及照片在卷可稽,顯見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竊盜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危害不大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本件為應科拘役之案件,故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鼎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六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水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廖建興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