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監宣字第4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4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475號聲請人 黃恩光 相對人 汪維珠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汪維珠(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 黃幼華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汪維珠之監護人。
指定 黃瓊滿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第1款至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恩光為相對人汪維珠之子,相對人係腦血管瘤破裂術後患者,雖延醫診治,但迄今毫無起色,現況已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汪維珠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求選定聲請人黃恩光為監護人,並指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病歷摘要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院在鑑定醫師 馮德誠 前訊問相對人結果,詢問相對人無反應。而依鑑定人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態所為之鑑定:相對人為腦血管瘤破裂術後患者,目前閉眼臥床,不會說話,四肢癱瘓,有鼻胃管、氣切、呼吸器,其精神狀態無法測試,日常生活起居均需他人照顧,無經濟活動能力,無法溝通,無回復可能性,其精神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此有本院102年1月18日訊問筆錄、板橋中興醫院精神鑑定報告在卷足佐。本院審酌訊問相對人時之精神、心智反應等狀況並參酌鑑定人之上揭意見,認相對人應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法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
(一)經查,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汪維珠,育有子女黃瓊滿、黃幼華、 黃少華 、聲請人黃恩光、 黃稚華黃鈺華 共六人。而聲請人黃恩光雖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然查,相對人將其名下位於臺北市○○區○○段○○段○000號、第454之1號土地借名登記於聲請人黃恩光之名下,經相對人寄發存證信函後,聲請人黃恩光仍未依約定將上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相對人名下,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件,經本院於98年10月28日以
98年度司北調字第366號調解成立,聲請人願移轉登記上揭土地予相對人,此有確認書、存證信函、本院98年度司北調字第33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43頁、第47頁、第48頁),嗣於99年3月5日聲請人與相對人成立和解書,其中第六條約定「雙方同意不得於任何公共場合、時間,提及對方姓名或足以表徵身分之語言、文字,如有違反應賠償對方新台幣1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顯見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母子親情淡薄,感情不睦,兩造間又有財務糾紛,聲請人黃恩光顯不適合擔任母親汪維珠之監護人。而關係人黃幼華於相對人住院後持續支付醫療及看護等費用,其負責相對人照顧、養護相關事宜,並無不當之處,有支出明細表、發票、領款單、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在卷可稽,故本院認由關係人黃幼華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黃幼華為監護人。
(三)另關於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黃瓊滿係長女,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能適時監督監護人使用相對人之財產狀況,爰指定關係人黃瓊滿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南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書記官尹遜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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