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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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55號上訴人即被告 郭宏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2年6月14日102年度苗簡字第26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年度毒偵字第24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郭宏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郭宏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9月10日出所,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470、10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
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67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在案;又因恐嚇取財、妨害自由、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3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前開三案嗣經聲請合定應執行刑,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03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在案,並於97年7月10日入監執行,嗣於100年9月16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於100年10月2日假釋期間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並未戒絕施用毒品惡習,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1月1日晚上6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街建台中學對面之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點火燒烤產生煙霧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另案為員警持拘票於苗栗縣苗栗市○○里○○街○○號處所將其拘提到案,並據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苗栗縣苗栗市○○里○○00號及經郭宏里同意於苗栗縣苗栗市○○街○○號、苗栗市○○里○○街○○號處所執行搜索,惟均未扣得任何毒品或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工具。經員警拘提郭宏里返回警局接受詢問後,郭宏里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其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主動向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警員自首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願接受裁判。經警徵得郭宏里之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資料,被告除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外,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本院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如下: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郭宏里迭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外,復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及上開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本院所核發101年聲搜字第
667號搜索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5份、執行同意搜索證明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各2份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綜上證據調查結果,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是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無訛。
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9月1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出所,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470、10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前開法條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查獲經過情形,係因被告涉犯組織犯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警依法對被告所持手機門號進行監聽,嗣於101年11月
1日依法進行拘提、搜索,惟被告係在警方執行搜索,未查獲任何毒品或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工具之情形下,經警員執行拘提返回警局接受詢問,並於警詢時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且願意配合警員採集其尿液送驗一節,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憑,堪認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至承辦員警雖稱:被告係於警方出示通聯譯文後,始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等語,而認本件無自首之情形,有警員偵查報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偵卷第18頁)。惟查,本件員警雖以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為由拘提被告,然此係據員警於101年6月至7月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而認被告涉犯施用毒品、轉讓毒品或販賣毒品等犯行,僅足認被告於該監聽期間內曾有施用毒品之情事,警方既於101年10月31日始進行偵查作為,距監聽期間所示時點已逾4個月,被告縱曾取得毒品施用,亦可能早已用罄,此亦據被告於本院供承:拿到毒品後大概一下子至半個小時就用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甚明,而嗣於警方搜索多處住所,復未查獲被告施用毒品之相關證據,佐以多次施用毒品罪係屬一罪一罰之數罪併罰觀念,足認本件警方於「被告於警詢中主動坦承上開犯行前」,對被告上開於「101年11月1日晚間6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實難遽認已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至多應僅係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而已。而被告既於警方尚未發現其涉犯本件「101年11月1日晚間6時許」施用毒品案之相關事證、僅係單純主觀上懷疑其可能涉犯毒品案前,即於警詢中主動向警方坦承上開犯行,且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嗣復始終自願接受裁判(有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筆錄各1份在卷可考),則依上開說明,足認被告有自首之情形,另觀之被告犯後始終配合偵審程序之進行,並坦承上開犯行,態度尚可,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三、原審據以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疏未審酌被告有上開自首規定之適用,尚有未洽,而被告以其符合自首規定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另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是否得與其另案所犯之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則應由被告依法向檢察官聲請法院定之,被告以聲請定應執行刑為由上訴,為無理由。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戒癮治療,仍未知警惕,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其雖經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及目的,係為滿足自身毒癮而吸毒,戕害自身健康,暨斟酌其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曾從事板模工,月薪約新臺幣兩萬七千元、現與妻子及兩個小孩同住(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於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打火機,未經扣案,且已遭被告丟棄而不存在,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至第37頁),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法官林大為法官黃思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蕭雅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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