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苗交簡字第9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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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苗交簡字第9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苗交簡字第98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榮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595號),本院苗栗簡易庭簽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判,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何榮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記載:「何榮彩於民國99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9年2月12日以99年度苗交簡字第92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嗣被告上訴,經本院於99年5月25日以99年度交簡上字第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0年3月15日由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飲用鋁罐裝啤酒約4瓶」;及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刑罰應本於應報與預防之功能及目的,以及秉持刑法寬嚴並進的刑事政策為思量,求其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違反義務程度非輕,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他人或渠等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次被告於夜間駕駛機車於一般道路上,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且前於96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97、99年間,又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先後判決有期徒刑3月、5月確定(卷附前案紀錄表供參),猶仍再犯,未能悔改,本應予以嚴厲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堪認非劣,暨其為國中畢業,52歲之年紀,與高齡母親同住,警詢中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目前打零工為業,本件係一般攔檢查獲,幸未肇生交通事故,其品行、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
書記官魏美騰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3595號被告何榮彩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鎮○○里00鄰○○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榮彩曾犯3次酒駕之公共危險罪,最後1次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民國99年5月25日,以99年度交簡上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00年3月1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自102年6月13日19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苗栗縣○○鎮○○路黃昏市場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路,欲返回苗栗縣頭份鎮○○里00鄰○○00號住處。嗣於同日23時許,行經苗栗縣○○鎮○○路○○號前,為警攔檢發現有飲酒跡象,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9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何榮彩之自白,(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請審酌被告已有3次酒後駕車前科,不思悔改,屢次再犯,請予以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檢察官鄭珮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書記官張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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