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9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曉寧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499號、第6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曉寧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得易科罰金之罪所處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曉寧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97年11月28日以97年度易字第29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二審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6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98年3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又其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改送強制戒治,於100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其仍不知警惕,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蔡曉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2月7日上午
8時許,將車停於苗栗縣頭份鎮某處,在車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復基於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2月7日夜間8時3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不含為警拘束之時間),在苗栗縣竹南鎮某處,以放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犯罪被發覺前,主動向執勤警員自首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事,並經警採尿後,始悉上情。
㈡蔡曉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3月1日上午
10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博愛公園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
3月1日下午1時50分許為警查獲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不含為警拘束之時間),在苗栗縣竹南鎮某處,以放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採尿後送驗,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蔡曉寧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曉寧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且被告於102年2月7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而被告於同年3月1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反應,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2份(報告編號分別為R00-0000-000、R00-0000-000)、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102C111)、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102B0061)各1份在卷可按,應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又關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之地點、方式,經訊問被告後自承如上述所載內容,故就起訴書之此部分予以補充更正,併此敘明。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蔡曉寧有如事實欄所載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前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再犯本案之施用毒品犯行,依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蔡曉寧上開犯罪事實欄㈠、㈠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㈡、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四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又查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㈠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覺其上揭犯行前,主動向承辦警員坦承犯行,嗣並接受偵訊並採集尿液送驗,此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員警製作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9頁)附卷可參,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其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行,依法減輕其刑;又被告上揭如犯罪事實欄㈠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同時具有累犯加重其刑、自首減輕其刑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未知所戒慎,惟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犯罪後主動向警坦承如犯罪事實欄㈠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且尚知坦承上開一切犯行,與其犯罪手段、其智識程度(學歷為高職肄業)、家庭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19頁背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依照犯罪事實欄㈠、㈡、㈠、㈡之順序),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又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準此,就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欄㈠、㈡、㈡所載部分,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所處之刑,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自無從與上開犯罪事實欄㈠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嗣本案確定後,被告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再請求檢察官就前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七、又被告本件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針筒、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均並未扣案,被告復稱已丟棄等語,並無證據顯示仍然存在,應已滅失,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家蕙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