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苗簡字第7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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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苗簡字第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苗簡字第78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躍寶上列被告因幫助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937號,102年度偵字第2307、2308號)及移送併辦(102年度偵字第2085號),本院依法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躍寶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暨移送併辦部分)。
又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項目需更正、補充外,茲與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記載相同,均引用之(如附件):
(一)書類中被告之主觀犯意俱更正為「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二)起訴書:
1.犯罪事實欄一㈠第5行中補充「同代價購買」。
2.附表一編號7之欄位中補充「以其妻 黃瑞清 名義匯款」、付款時間更正為「12時19分」、金額更正為「新臺幣(下同)3705元」。
3.附表一編號11之金額更正為「3510元」。
4.附表一編號14之姓名更正為「童桂絃」。
5.附表一編號16之欄位中更正為「失竊賽鴿2隻,民國101年10月22日12時30分許接獲恐嚇取財電話、同年月24日12時57分許轉帳」。
6.附表二編號1之欄位中補充「以『名泉科技』名義匯款」。
7.附表二編號2之欄位中補充「以其妻 潘旭鳳 名義匯款」。
(三)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
1.編號1之付款方式更正為「無摺存款」。
2.編號2之付款時間更正為「14時3分」、竊鴿數更正為「不詳」、付款方式更正為「轉帳」。
(四)補充證據:
1.本院審理時之被告自白(審452卷第13頁反面、審784卷第22頁反面)。
2.本院公務電話記錄所示證人 陳錫明 補述之匯款細節(審784卷第20頁)。
3.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證人 黃泉政 、公司及分工資基本資料查詢明細結果所示名泉科技有限公司等身分資料(審784卷第33、32頁)。
4.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證人 吳聲能 身分資料(審784卷第31頁)。
5.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所示證人 洪瑋寧 受騙時點(偵6937卷㈠第172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暨移送併辦部分,被告以1個提供行為幫助犯罪集團遂行18次恐嚇取財而加害複數被害人,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以1個提供行為幫助犯罪集團遂行2次恐嚇取財而加害複數被害人,皆想像競合犯,各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被告先後兩度幫助行為,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係幫助犯,較諸正犯之犯罪參與相異程度,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末按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可言,故被告幫助之對象雖係犯罪集團,仍無
庸於判決主文中諭知「幫助共同」、據上論斷欄亦不待贅引「刑法第28條」,特加指明(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爰審酌近來人頭帳戶、門號之相關犯罪猖獗,不法份子屢利用該等犯罪工具浮濫之漏洞,掩飾恐嚇取財惡行,非僅令檢警追緝困難,更導致被害人求償無門、對公權力信心喪失殆盡,甚至造成社會已無人際互信,嚴重阻礙正當工商發展和政府政務推動,職是被告施助予犯罪集團、兩度提供帳戶或門號作為犯罪工具,非特一錯再錯,且致十餘名被害人遇害、損失不貲(詳附件),矧未見其提出任何賠償略彌過錯(審784卷第22頁反面.被告陳述所示),在在亟徵本件犯罪動機可議、結果影響匪微;遑論被告從89年間起,業有賭博、毀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迭受判刑執行、緩起訴處分等處遇,素行欠佳(但不構成累犯,卷存前案紀錄表供參),詎今猶無視法治、陸續犯下本案數罪,益現其對歷經之教化反應尚低,仍未從屢次前科記取教訓,當然再難輕縱;惟念諸被告終知面對司法、於審理時全數自白不諱,犯後態度非劣,暨比照本件犯罪集團之正犯所犯數罪,分據另案判處有期徒刑5月至1年不等(本院102年度易字第58、110號,至該案現上訴中、尚未確定),反觀被告僅係幫助犯,其責任、可咎性理應相對正犯於輕,兼衡被告兩度幫助行為造成之法益破壞程度有間(詳附件)、刑度洵需有別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法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江振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
書記官楊慧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