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苗簡字第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苗簡字第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苗簡字第78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孟庭葦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孟庭葦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4列之「在不詳時地」應更正為「於民國101年1月間某日,在桃園縣某處」、第6列之「提供予 洪秀吟李鳳享 」應更正為「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小六 』之成年男子,再由『小六』輾轉交予洪秀吟、李鳳享」),證據名稱另補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5184號起訴書」。
二、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洪秀吟、李鳳享先後2次對被害人 謝汭珉 詐欺取財,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又被告為幫助犯,爰依法減輕其刑。
三、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僅係容任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未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生活、社會治安及風氣所生危害,犯罪後否認幫助故意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本判決所宣告之拘役,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併此提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3353號被告孟庭葦女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南庄鄉○○村○○00○0號居桃園縣桃園市○○路○○○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孟庭葦明知將其所有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不特定之第三人使用,將使該帳戶成為詐騙集團存取詐騙款項之用,竟仍基於縱使他人持其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取財物使用,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犯意,在不詳時地,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南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予洪秀吟、李鳳享(另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作為聯絡收取詐得款項之用。 嗣洪秀吟 與李鳳享於98年4月24日上午11時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4樓謝汭珉住所,向謝汭珉佯稱:其為汎暐公司人員,可代銷靈骨塔位,託售每個靈骨塔位須先支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委託金、廣告費,共計需先繳納80萬元云云,致謝汭珉不疑有他,同意簽立委託銷售契約書,李鳳享並指示謝汭珉要先支付40萬元,並佯稱:會呈報公司優惠另外
40萬元剩餘款云云,致謝汭珉誤信為真,當場交付所有靈骨塔位權狀予洪秀吟與李鳳享,並依李鳳享指示於該日匯款40萬元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信義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汎暐公司帳戶內;洪秀吟與李鳳享竟食髓知味,以不知情陳寶蓮申請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聯絡謝汭珉,向謝汭珉佯以委託銷售靈骨塔位要繳納委託金、廣告費、押金,還要搭配生前契約及蓮位,並購買補足靈骨塔位100個以上才能優先出售,該案已交由孝恩股份有限公司職員 陳品盈 接手辦理等理由,繼續以上開手法詐騙,致謝汭珉誤信為真,依洪秀吟、李鳳享指示透過銀行轉帳匯款方式,於101年2月1日、同年月14日分別將款項16萬元、20萬元匯入上開孟庭葦中華郵政帳戶內,而生財產上之損害。嗣謝汭珉發現洪秀吟與李鳳享未依約代銷塔位,亦未給付生前契約、蓮位等權狀,驚覺受騙,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汭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⑴被告孟庭葦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⑵告訴人謝汭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
中華郵政南庄郵局存款開戶申請書及交易明細各1份。
⑷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紙。
⑸委託銷售契約書、汎暐通路網企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富啟
事業有限公司收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紙、洪秀吟及李鳳享之汎暐公司名片2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
檢察官劉哲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7月1日
書記官陳淑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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