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16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發興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指定辯護人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0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廖發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廖發興前有3次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前科,最近一次,經本院以96年度苗交簡字第1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上字第2號駁回上訴,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
5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9年4月20日徒刑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警惕,復於102年7月
7日9時許起,在苗栗縣三義鄉勝興村愛心涼亭飲酒後,仍於同日15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同日15時45分許,行經苗栗縣三義鄉苗49線1K往南
150公尺處,因騎車蛇行左右搖擺為警攔檢發現其酒後駕車,並對其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廖發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發興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苗栗分局三義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3次飲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論罪科刑紀錄,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猶犯本件犯行,足徵其不知謹慎其行,且其於本案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猶貿然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行駛,除漠視自身安危,亦罔顧其他用路權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侵害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其行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並衡及被告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8毫克,另考量被告犯後尚知坦承認錯,兼衡被告之身體狀況(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肢障,右腳截肢,詳如卷附本院101年度易字第229號判決所載)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學歷為國中畢業)、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為低收入戶(詳本院卷第24頁正反面、第28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家蕙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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