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4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嘉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嘉信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嘉信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年12月21日凌晨2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至苗栗縣○○鄉○○路○○巷○號之2旁倉庫內,以不詳方式破壞工具櫃鎖頭後,竊取 范發謙 所有置放該處之電鑽
2支、砂輪機2支、氣動扳手1支、氣動釘槍1支,得手後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離去,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且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係以被告坦承確有於101年12月21日凌晨2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友人「金虎」到苗栗縣○○鄉○○路○○巷○號之2倉庫前停車等情,及證人即告訴人范發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警員職務報告、現場照片、路口及上開住處附近監視器錄影光碟及擷取照片、被告汽車停放及倉庫位置圖各1份為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並辯稱:其當日確有開車前往該處,惟其係因汽車溫度異常,所以要找尋水源取水降溫,並未竊盜財物等語。
四、按無罪判決,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著有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五、經查:㈠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金虎」之成年男子,於10
1年12月21日凌晨2時6分許,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為00-0
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金虎」一同至苗栗縣○○鄉○○路○○巷○號之2附近路邊停放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5頁背面);且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警員職務報告1份、路口及上開住處附近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4張、現場照片5張及被告汽車停放及倉庫位置圖1張為證,是此部份事實,自堪信實。
㈡依據上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僅可得知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
駕車前往被害人范發謙位於苗栗縣○○鄉○○路○○巷○號之
2倉庫附近,惟尚難舉此即認被告確有前往該倉庫以不詳方式破壞工具櫃鎖頭後,竊取財物;再者,依據公訴人所提出之翻拍照片1張(見偵查卷宗第16頁),其僅可看到被告與另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一同走在路上,其二人手中並未攜帶任何工具;且翻拍照片中,更未曾拍攝到被告確實有於被害人范發謙所有倉庫內,以不詳器具,切斷倉庫內工具櫃鎖頭,或者被告有竊得被害人范發謙所有置放該處之電鑽
2支、砂輪機2支、氣動扳手1支、氣動釘槍1支等物持之離開之犯行,是公訴人據此即認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確實係前往竊取被害人范發謙倉庫內財物,尚顯速斷。
㈢至被告於偵查中雖辯稱其係拿寶特瓶要去裝水,並在旁邊小
便,走到巷子口去找到水源,在大馬路邊發現有水龍頭就裝水到汽車水箱去降溫等語;惟依據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頭屋分駐所警員 吳光文 於偵查中到庭證稱:被告所指稱的巷子口並沒有水源,從監視器看被告與其友人像在現場繞一圈,但沒有看到手拿寶特瓶,後來要開車子時,其中一人後車箱打開四處張望,但該處是死角,無法清楚看到手上有無拿東西,有一人在被害人倉庫附近等語(見偵查卷宗第52頁);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當庭勘驗監視器102年12月21日凌晨2時27分許,當時有一人打開車子後車箱,四處張望,之後走進副駕駛座,車子就開走,因車子擋住錄影死角,無法看清楚打開後車箱該人有無拿東西等情,此有10
2年3月4日下午4時13分訊問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同上頁);而證人吳光文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任何親屬關係,衡情證人吳光文應無故意虛構事實以維護被告之理,況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吳光文前開證述內容,經核尚無不可採信之處。是依據證人吳光文之證述,被告雖未持有寶特瓶在手上,但亦未拍攝到被告確有竊得被害人范發謙所有置放該處之電鑽2支、砂輪機2支、氣動扳手1支、氣動釘槍1支等物持之上車之犯行,是雖被告辯稱持有寶特瓶下車並無可信,但亦難據此即認被告確有為竊盜犯行。
㈣證人范發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其倉庫的前半段
除了圍牆之外,旁邊沒有用鐵皮封住,後半段只剩下圍牆而已,並沒有用鐵皮完全封住,圍牆不到1公尺,101年12月21日早上大約7點多鐘鐵門打開來去看,東西就不見了。鐵皮屋裡面有鐵櫃,鐵鍊都被剪掉了,前一天晚上還是好的,不見了電鑽2支(約45公分)、砂輪機2支(約30公分)氣動扳手1支(約25公分)、氣動釘槍1支(約25公分),價值差不多新臺幣3、4萬塊,家裏沒有裝監視器,沒有看到誰偷的,只有看到車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14至116頁);證人范發謙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任何親屬關係,衡情證人范發謙應無虛構事實以維護被告之理,況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范發謙前開證述內容,經核尚無不可採信之處。依據證人范發謙所證,其所失竊的物品體積非小,數量也達6支,倘如被告確有從倉庫內搬運出來,則亦非可以擺置衣服或褲子內,其理應被監視錄影拍攝下來才是,惟本案警員並未能提出被告持有上開物品的照片以供本院審認;再者,證人范發謙所證其倉庫內確有遭他人破壞鎖頭,惟本案亦未能查獲相關破壞工具,以認定是否遭被告持有工具破壞倉庫內鎖頭一事,另證人范發謙亦無法認定是否即係遭被告竊盜財物,是證人范發謙所證並無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相關資料僅可證明被告確有於前
開時間,開車停放被害人范發謙失竊物品的倉庫附近,惟並未能證明被告確有持不詳工具破壞鎖頭行竊財物之事實,故本案被告辯稱其並無竊盜犯行,即非無據;此外,公訴人復未提供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諸前揭法條規定與判例意旨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孟穎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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