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21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2152號聲請人 蔡文祥 代理人 郭雨嵐 律師
林翰緯 律師 吳雅貞 律師相對人 蔡老齊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強制執行事件(鈞院97年度執字第112035號),聲請人前遵鈞院100年度聲字第76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停止執行,曾提存新臺幣1,580萬元,並以鈞院101年度存字第42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鈞院100年度聲字第766號民事裁定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86號裁定廢棄,嗣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02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再抗告確定,前揭停止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以101年11月13日台北仁愛路郵局第584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文到後21日內,對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所提供之擔保金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停止執行之民事裁定、提存書、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86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02號民事裁定(以上均為影本)、郵局存證信函正本及郵政回執等件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其次,因停止執行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停止執行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債權人之聲請實施執行,債務人若已就停止執行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則在該本案訴訟終結前,受擔保利益人是否受有損害,尚未確定,受擔保利益人仍有可能繼續發生損害,其損害額亦尚未能確定,自不能強令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故在債權人已聲請強制執行,並有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供擔保停止執行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另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280號、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411號、100年度聲字第766號及其歷審卷、97年度執字第112035號卷宗審酌,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之民事裁定業經廢棄確定,而兩造間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第一審獲得敗訴判決,現上訴於高等法院審理中,即聲請人於兩造間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未獲得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故相對人即有因聲請人之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而受有損害之可能,且聲請人復未證明其已填補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生之損害,均與上開判解所闡釋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意旨不合。再者,按諸前揭二、說明意旨,聲請人應於兩造本案訴訟終結後,始得通知相對人就因不當之停止執行可能所受之損害行使權利,因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主張之請求,現由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411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審理中,聲請人即於該本案訴訟終結前,自行以台北仁愛郵局第584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此經本院命聲請人提出上開存證信函審核屬實,因之,聲請人之催告核屬訴訟終結前之催告,揆諸前揭二、之說明,其催告尚非適法,應不生合法催告之效力。綜上所陳,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