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苗簡字第9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苗簡字第9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苗簡字第93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君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君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僅係提供帳戶,並非實際參與詐欺取財行為,被害人所損失金額,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尚佳、智識程度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
(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4356號被告陳君安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鎮○○里○○○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君安明知將自己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將可能利用所提供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非法犯行,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2年4月22日21時47分,在臺中市○○區○○巷000弄00號2樓之3,向 溫冠銘 (其涉嫌詐欺部分,業已為不起訴處分)借得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再於同年月23日18時許,在臺中市中清路之臺中市統聯中清轉運站寄送予不詳年籍自稱「康大哥」之男子使用。而該不詳年籍人士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23日20時許,撥打電話向 許志成 謊稱網路購物誤設成分期扣款,需依指示至提款機操作為由云云,致許志成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遂將新臺幣(下同)2萬9,900元匯入溫冠銘上開帳戶內。嗣因許志成於匯款後查覺有異,經報警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許志成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君安固坦承向溫冠銘借用上開帳戶資料,並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自稱「康大哥」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因急需用錢,在網站上發現可以用銀行帳戶貸款,就依上面的電話與對方聯絡,接電話是一名自稱「康大哥」之男子,對方有在電話中對伊徵信,因為伊回答沒有存款、不動產,對方就叫伊提供提款卡,說會幫伊在帳戶內存款,用以包裝財力證明,伊起先提供自己所申辦之3家銀行帳戶資料,後來覺得不妥,就打電話詢問中華郵政人員此種狀況,中華郵政人員說伊可能是遇到詐騙集團,伊就馬上將所提供之提款卡停用,後來對方打電話問伊為何提款卡不能使用,並將提款卡寄還,並向伊解釋這是作業流程等語,伊後來相信對方的說詞,因為伊辦理復卡需要一段時間,而伊急需用錢,所以向溫冠銘借用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寄給對方等語。經查,被害人許志成,遭不詳之人以前揭手法詐騙,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內,旋即遭不詳之人使用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殆盡等情,業據被害人許志成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溫冠銘上開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被害人許志成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查詢表等附卷可稽,顯見該不詳之人等係利用被害人不設防心理而實行詐欺取財犯罪甚灼。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辯稱該帳戶係因為辦理貸款,始依「康大哥」之指示,寄予他人云云,惟被告係因網路刊登之貸款廣告,始與對方聯繫,與自稱「康大哥」之人並非熟識,且未曾謀面,僅係對方以電話聯絡並表明可以幫忙申辦貸款,但被告對於該收受帳戶提款卡之「康大哥」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均一無所悉,亦僅只於電話中徵信並談及借貸等粗略細節,係因被告當時急需金錢才提供他人之帳戶資料欲申辦貸款等情,已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衡諸常情,辦理貸款之金融機構或理財公司,除要求貸款人提供相關身份證明文件、工作證明或財力證明外(如:存摺內頁影本),並無要求貸款人亦應提供提款卡及其密碼,又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之使用,具有相當之專屬性、私密性,不論關係是否親密,為防止他人探知內容或非法使用,無不妥當保存,縱將存摺、金融卡交予他人使用,必有合理且重要之原因,且交付之對象多係與己親近、值得信賴之人,或能確定安全無虞後,方可能為交付,復參以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現為大學三年級之學生,亦有2年之打工經驗,應有相當之社會閱歷,竟僅因年籍姓名均不詳之人士與其電話聯絡後,在未為任何確認或為保全措施之情況下,即將他人帳戶提款卡等重要資料提供予素不相識,且未曾謀面之陌生男子,此顯已與常情不符,而被告既稱交付帳戶提款卡等物予他人之目的皆係為辦理貸款,然對前揭疑點,卻怠於為任何確認之動作,即輕易交付溫冠銘之上開帳戶提款卡予他人,由此益見被告之辯解顯悖於常情,實難採信。又被告自陳先於提供其所申辦之3家銀行帳戶資料後,發覺不妥,並有向中華郵政人員詢問此種狀況,中華郵政人員說可能是詐騙集團,就馬上將其所提供之提款卡停用,惟後來誤信對方說詞,始再提供他人之金融帳戶資料,顯見被告在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際,被告早有無法取回帳戶提款卡之主觀預見,從而,足認被告對於聲稱可代辦貸款之人顯有可能將其所交付之帳戶用於匯入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再以提款卡加以提領,亦顯可預見,仍抱持姑且一試之心態,將上開帳戶提款卡等物交予他人使用,本案雖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參與「康大哥」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詐取被害人許志成財物之犯行,然其當可預見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予他人,可遭利用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藉以匯入及提領詐欺取財之不法所得,而對於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等情甚明,但仍以果發生詐欺取財之結果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為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等資料予詐騙集團使用之行為,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12日
檢察官黃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
書記官歐維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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