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他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他字第30號原告乙○○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陳玉玲 律師被告甲○○原住臺北縣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貳萬零肆佰貳拾玖元。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貳佰玖拾壹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30,644,061萬元,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98年3月9日以97年度救字第13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原告減縮請求金額為24,813,498元。惟原告上開之訴,經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553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原告負擔,而該判決因兩造均未提起上訴而於98年6月11日確定在案。乃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被告各應向本院繳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胤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書記官粘建豐計算書:(以下金錢單位新臺幣元)┌──────┬───────┬─────────────┐│項目│金額│備註│├──────┼───────┼─────────────┤│第一審裁判費│230,416元│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因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負擔。惟原告原││││起訴金額為30,644,061元,本││││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1,720元││││,嗣減縮請求為24,813,498元││││所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230,││││416元應參酌本院前揭確定判││││決主文之比例分別對於原告、││││被告為徵收。然減縮部分之裁││││判費51,30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則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847號裁定意旨參││││照)。│├──────┴───────┴─────────────┤│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一、第一審訴訟費用當事人各應負擔之部分,如下:││(一)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為161,291元。││即230,416元×70/100=161,291元。││(二)餘由原告負擔,為69,125元。││即230,416元-161,291元=69,125元。││二、原告、被告各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如下:││(一)原告: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69,125元+應自行負擔減││縮部分之裁判費51,304元=120,429元。││(二)被告: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161,29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