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0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08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因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8年3月18日所為北監自裁字第40-AEW56441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處分,經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97年4月16日13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段,因「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違規左轉)」之違規,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當場攔停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計違規點數1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於97年4月23日至30日間,已前往林口國宅郵局(三重13支)繳納本件罰鍰,且系爭車輛業於97年6月2日出賣,伊迄至98年3月均未收到繳款通知,所以就將車輛相關單據都丟棄了,但伊向來按時繳納,請查明後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異議人於98年3月19日收受本案原處分機關裁決書,於同年
4月1日向原處分單位提出聲明異議狀,陳明其已將罰鍰繳納完畢,顯然其意在對上開裁決內容聲明不服,故異議人雖因不諳法律,致誤向原處分機關提出上開聲明異議狀,仍應視為係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故認其聲明異議未逾期,合先敘明。
四、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情形,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五、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97年4月16日13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段,因「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違規左轉)」之違規,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當場攔停舉發一情,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W56441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可稽,故異議人確有本件違規事實,堪以認定。異議人雖稱已至林口郵局(三重13支)繳款云云,惟異議人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且經上階郵局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監理所函詢本件繳款情形,均經函覆查無異議人於上揭時間繳款之記錄,此有中華股份有限公司三重郵局98年6月18日營字第0985001055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監理所98年5月18日北監自字第0986018294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8、19頁),又上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因係屬當場攔停舉發,舉發單位將之列管於異議人身分證統一編號項下,因非屬車籍列管違規案件,故異議人於97年6月3日辦理系爭車輛過戶程序時,無從於系爭車輛列管項下察覺本件違規通知單,故監理單位未令異議人先行繳納本件罰鍰,即同意辦理過戶一情,亦有上揭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監理所函文暨違規查詢報表各1份附卷為憑(本院卷第19-23頁),故亦難以異議人於97年6月3日辦理系爭車輛過戶程序時,監理單位未察覺本件違規通知單未繳納,即反推異議人確有繳納系爭違規通知單罰鍰之情事,綜上,本件查無證據證明異議人確有繳納本件罰鍰,其上開所述,尚非可採。故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1,800元並計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俞秀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