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6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64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因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8年6月12日所為北監自裁字第40-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處分,經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98年5月9日上午11時33分許,停放於臺北縣樹林市○○街,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紅線停車)」之違規,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員警逕行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於上開違規地點蒐證,發現尚有其他車輛亦有紅線停車之違規,甚至長期停放於該處,異議人遭舉發當日並非唯一違規車輛,員警卻未對其他車輛進行舉發,標準不一,難令人甘服,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五)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又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異議人於98年6月12日收受本案原處分機關裁決書,於同日向原處分單位提出聲明異議狀,陳明原處分機關舉發標準不一,未對其他違規車輛裁罰,顯然其意在對上開裁決內容聲明不服,故異議人雖因不諳法律,致誤向原處分機關提出上開聲明異議狀,仍應視為係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故認其聲明異議未逾期,合先敘明。
五、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前揭時地,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紅線停車)」之違規,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員警逕行舉發,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可稽,異議人確有在紅線停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異議人雖以前揭員警舉發標準不一,未舉發其他違規車輛等情詞置辯,然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固為行政程序法第5條所揭示之平等原則,亦為行政法上重要之一般法律原則,惟主張平等原則之基礎事實應為合法,即處分相對人不得要求行政機關為不法行政行為之平等,縱然該處有其他違規停車情事而未為員警所舉發,此為警員對其他違規車輛是是否事後依法另行舉發或有無違法迴護之情事,然非得據以異議人上揭違規行為之免責事由,且不影響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之認定,故異議人上揭主張,尚難採信。原處分機關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900元,核無違誤,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俞秀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