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69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惠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4960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依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惠珍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故意,將其所持用之合作金庫帳戶交予詐騙集團,以利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後,匯入款項之用,並得自該帳戶提領花用,惟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犯行之實施,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個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幫助不法詐騙集團成員2次詐欺取財犯行,應認被告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2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幫助犯罪,使犯罪易於脫免處罰,難為追查,於上開帳戶致使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害,亦即提供金融帳戶予人從事不法之使用,造成警方查緝詐騙集團受阻,致使詐騙集團猖獗,受害民眾增加,等同助長犯行,並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受損之之金額,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係指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如係於該條例施行前通緝,並於該條例施行前經緝獲到案;或於該條例施行後始行通緝者,均無上開不得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1年度臺非字第12號判決、96年度臺非字第3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於97年6月5日始經本院以97年南院雅刑冬緝字第254號發佈通緝,有通緝稿1紙在卷可按(見本院96年度易字第1700號卷第46頁),並於101年3月26日經警緝獲到案,亦有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通緝(協尋)案件移送書、本院撤銷通緝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01年度易緝字第13號卷第30頁、46頁),是本件被告林惠珍非屬該條例第5條規定所稱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併依前開減刑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至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