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4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4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458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三日所為板監裁字裁四一-DB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三日上午三時三十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三民路之交岔路口時,因闖越中山路上紅燈直行穿過三民路,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員警當場目擊而攔停舉發,嗣受處分人遲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應到案日期後之同年三月二日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於九十八年六月三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二千七百元罰鍰,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裁決書漏載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三點。
三、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固於申訴書、聲明異議狀中對有於上述時、地闖越紅燈直行經警攔停舉發一事不否認之,惟辯稱:,當時伊車後一小段距離一直跟著一輛汽車(未開車頂警示燈,亦未鳴警笛或叫伊靠邊停車),引擎聲音很大聲,讓伊害怕,以為係壞人要搶劫或飆車族,故情急之下未多想,只想趕快離開,伊就加速離開云云。經查,異議人於上述時間,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於時相號誌為紅燈時仍直行闖越行駛之行為,異議人並不否認,核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九十八年三月十九日桃警分交字第○九八一○二一七三一號書函說明欄中表明員警目睹異議人於中山路紅燈時直行穿越三民路闖紅燈,而為警當場攔查等語相符,有卷附該書函可參,是異議人違規直行闖越紅燈一事應堪認定。至於異議人所辯各節均欠缺實據,衡之本件係警員巡邏時當場舉發,異議人所辯若果屬實,警員豈會不取締該等兇惡行為反僅注意到異議人之違規,顯難採信;再以異議人指摘員警執勤時未開警示燈或鳴警笛,係屬違規後舉發之程序行為,無礙異議人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異議人可循其他行政管道救濟處理,於其交通違規事實無涉,均併予敘明。
四、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經核並無違誤,量罰亦甚妥適,應予維持,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98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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