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交簡字第24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秀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7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被告之姓名、年籍應更正為「黃秀冰、女、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路○○巷○號」。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4月2日南檢欽儉100撤緩偵314字第18912號函)所載。
二、按法院審判之被告,係檢察官所指刑罰權對象之人,起訴書所記載之被告姓名、年籍,一般固與審判中審理之人(對象)姓名年籍一致,惟若以偽名起訴,而審判之對象為真正之犯罪行為人確為檢察官所指被告之人,因刑罰權之客體同一,僅姓名年籍不同,其於審理中查明時,由法院逕行更正被告之姓名年籍;其於判決後始發現者,亦由原法院裁定更正姓名年籍重行送達即可(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三、查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被告之姓名、年籍,因有誤載之情形,致本院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被告之姓名、年籍部分,亦有誤寫。茲據聲請人提出訊問筆錄、指紋鑑定書及指紋卡等為憑,經核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更正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明峰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