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9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9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98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子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子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之立法意旨,係在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俾以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經查,被告黃子育左前車頭撞到對方,但伊不知道伊撞到對方的那裡,因為當時伊在講手機所以沒注意到,只是覺得好像有壓到保特瓶的聲音。然竟未對其施以必要扶助、報警或呼叫救護車到場等足以減少肇事死傷之救護措施,反駕車逕行駛離現場,依上開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之規範意旨,可知被告黃子育在客觀上的確有肇事逃逸之犯行,在主觀上亦有肇事後逃逸之犯意。故核被告黃子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不慎與 林合法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林合法受有右上肢手肘、前臂擦傷及右下肢大腿、膝小腿、足擦傷之傷害,然被告於肇事後,未對被害人林合法施以即時救護,並等待警方到場處理,即逕自駕車逃逸離現場,罔顧被害人生命、身體安全,殊屬不該,惟念其並無肇事逃逸前科紀錄,並已與林合法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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