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親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親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親字第21號原告 王惠琴 被告 王芯旖 兼法定代理人 張宏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王芯旖(民國000年0月0日生)非原告自被告張宏誌受胎所生之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張宏誌於民國87年3月25日結婚,嗣於99年11月18日離婚,原告於000年0月0日產下一女即被告王芯旖,因被告王芯旖之受胎期間係在原告與被告張宏誌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致被告王芯旖依法推定為原告與被告張宏誌之婚生女,惟被告王芯旖實係原告與訴外人 林坤潭 交往受胎所生之女,並非原告自被告張宏誌受胎所生之婚生女,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06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張宏誌於87年3月25日結婚,嗣於99年11月18日離婚,原告於000年0月0日產下一女即被告王芯旖,依法推定為原告與被告張宏誌之婚生女,惟被告王芯旖實係原告與訴外人林坤潭交往受胎所生,並非被告張宏誌之親生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3件為證,且被告張宏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又本院依職權囑託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被告王芯旖與林坤潭之間是否存有親子血緣關係,經該院以被告王芯旖與林坤潭之基因型相似性進行鑑定結果,其間之親子關係指數值為0000000.587036,親子關係概率值為99.999947%,因認兩者應為親子關係,有該院血緣鑑定報告書1件附卷可稽,足證被告王芯旖應非原告自被告張宏誌受胎所生之女,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復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及第106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與被告張宏誌於87年3月25日結婚,嗣於99年11月18日離婚,而被告王芯旖係於000年0月0日出生,是被告王芯旖之受胎期間係在原告與被告張宏誌婚姻關係存續中無誤,則被告王芯旖依法應推定為原告與被告張宏誌之婚生女,然被告王芯旖確非原告自被告張宏誌受胎所生,已如前述,而原告於101年2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尚未逾2年之期間,揆諸首開規定,原告請求確認被告王芯旖非原告自被告張宏誌受胎所生之女,洵屬正當,應予淮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
書記官謝麗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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