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司護字第1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繼續安置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護字第134號聲請人臺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賴清德 相對人即受安置人王A姓名年.法定代理人謝B姓名年.
王C姓名年.上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相對人王A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二日起繼續安置三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必要之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項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2、3項、第5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相對人王A自述父親自幼童期5歲至16歲,幾乎每月一次遭父親以性器侵入相對人性器,相對人曾抗拒父親撫摸下體及性器侵入之行為,惟父親未停止行為。且以「爸爸愛妳,才這麼做,別人家的女兒,也是這樣」等語回應。相對人當時年幼無法辨識難以抗拒,父親趁相對人無能力反抗侵犯,另相對人難以和父親相處。相對人與父親同住,評估不予安置無法維繫相對人之人身安全,業於民國101年4月19日下午5時將相對人緊急安置,並依法向法院聲請准予繼續安置。
三、經查,相對人業於101年4月19日下午5時由聲請人予以緊急安置一節,業經本院101年度司護字第133號准予備查在案,足堪認定。另查,依聲請人提出之個案訪視處理報告表之內容略以:「案主長期遭案父性侵,案父常要求案主須與其進行性行為,案主拒絕,案父則會拒絕案主外出、給予生活費。案主曾向案母透露遭案父性侵一事,然案母要求案主原諒案父,案主無法認同,案主曾要求案母帶其及案弟離家,案母不同意,案主無法感受未受傷害」等語,顯見本件相對人受侵害情形嚴重,家庭支持系統完全無任何功能,相對人法定代理人親職能力低落,且觀念偏差,亟待輔導。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卻有受保護之必要,應予繼續安置為妥,聲請人之聲請,符合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可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書記官洪培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