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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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3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六七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一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七五一、六六二五號)後,依職權逕送審判,視為被告已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傷害 葉忠清 之母 葉杜玉治 ,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因該案發生後和解未果,即遭葉忠清持鐵棒毆傷復要求新台幣(下同)六萬元賠償金,上訴人因而對葉忠清一直懷恨在心,竟萌生殺人犯意,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十八時二十分許,持水果刀一支,進入台南市○區○○路○○○巷○○弄○號葉忠清住處開設之雜貨店,先佯向在場之葉杜玉治購買洋菸,旋乘葉忠清不注意之際,持預藏之水果刀朝葉忠清之胸部及右腹部各猛刺一刀,致葉忠清受有胸骨柄部刺傷三公分×一公分×十六公分(從上斜刺戳致右側胸腔內臟器刀創出血)、腹側部距腹中線七公分處刺傷四公分×一‧五公分×十公分(從上斜右下刺戳致右腹腔內臟器刀創出血)等傷害,並造成葉忠清胸部及腹部遭利刃刺戳合併臟器刀創出血,上訴人見狀旋欲奪門而出時遭葉忠清之父 葉麗焜 追及扭打,惟仍掙脫並逃離現場,葉忠清經送醫急救後延至同日十九時四十一分許,仍因失血性休克而不治死亡。嗣於同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在台南市○○路○○○巷○○○弄○○號為警循線查獲上訴人,並扣得其所有供作案用之水果刀乙支等情,係以上開事實,除上訴人否認有殺人之犯意外,業據其於警訊、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審訊時供承不諱,核與在場目擊之被害人父母葉麗焜及葉杜玉治二人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水果刀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而被害人葉忠清胸部及腹部確遭上揭利刃刺戳合併臟器刀創出血,而因失血性休克不治死亡,亦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在卷可憑,並有現場相片十二幀附卷可憑。復以上訴人於警訊時即稱其:「(前案)八十四年底交保出來到葉麗焜雜貨店找葉麗焜談和解,遭葉麗焜的三兒子葉忠清用鐵棒打出來,又要向我求償六萬元,所以我懷恨在心,怨仇很重,已經三年多了,所以今天我去他家是為了報仇的」(見警卷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訊問筆錄),於第一審亦承認係存心要找葉忠清報復(見第一審卷第六十四頁反面),足見上訴人於該案(傷害葉杜玉治經判刑入監服刑)之後一直懷恨在心,伺機報復。又行兇之水果刀並無血溝,刺入並不易,而依照片所示之刀刃卻全部染滿血跡,顯見上訴人以極大之力量將刀刃刺入被害人,再觀之被害人葉忠清為上訴人持利刃傷及之部位為胸、腹部,且胸骨柄部及腹側部距腹中線七公分處等穿刺傷深達十六公分及十公分,有上開卷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可憑,益徵上訴人揮刀下手時施力甚猛。況胸、腹部乃人體脆弱部位之生命要害,如以利器猛力攻擊,當有致死之虞,此為一般人所週知,亦應為上訴人所明知,依上訴人持刀從上斜刺戳被害人胸部及從上斜右下刺戳被害人腹部各深達十六公分及十公分,致使被害人右側胸腔內臟器及右腹腔內臟器均刀創大量出血,參以上訴人早有預謀報復被害人等情以觀,在在足見其殺意至堅,上訴人確有致人於死之犯意,應無疑義。再上訴人行兇後約隔三小時不到(九點五分)經以其呼氣為酒精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為○‧三○MG\L,有測試結果附於警卷可稽,按血中酒精濃度是呼氣酒精濃度之二千倍,而血中酒精濃度○‧一%以下時,行動尚正常,○‧一%至○‧二%時始達酩酊狀態,益濃酩酊程度愈深,精神不安定,反應遲鈍,抑制減少,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八十八年三月一日法醫所八八文理字第○二一一號函存卷可參。又血中酒精濃度至○‧○八%,其行為表現或狀態始為多話、感覺障礙,血中酒精濃度至○‧一○%,其行為表現或狀態為說話含糊、腳步不穩,亦有中央警察大學教授 蔡中志 研製「身體酒精濃度與肇事率(行為表現)之關係」表一件附原審卷可按。而上訴人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為○‧三○MG\L,經換算血中酒精濃度為○‧○六○%(W\V),與上述○‧○八%或○‧一%之數據尚有一段差距,縱酒精測試係在約三小時後,然依其測得之血中酒精濃度以觀,上訴人當時行為時並未達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程度至明,且上訴人於原審供稱:(行兇前)在廟邊喝酒,我是騎機車去對方的家,自廟到對方家大約十多分鐘,當中某一國小那裡有紅綠燈云云,顯見上訴人於行兇時,意識尚為清楚,無庸置疑。本件事證明確,上訴人殺人犯行堪以認定,為其依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所辯因喝酒意識不清才下手教訓被害人並非存心殺死云云,委不足採,在理由內詳予指駁,核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又上訴人曾於八十四年間因傷害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除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因認第一審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並審酌上訴人僅因細故即對被害人痛下殺手,奪取人命,罪業至重,犯罪手段甚為殘暴,且在彼等父母面前行兇,罔顧人倫,原無可寬逭,惟念及年逾六旬,且事後對於持械行兇乙節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論處上訴人殺人罪,量處無期徒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以昭烱戒,扣案水果刀一支為上訴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本件上訴(職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蔡清遊法官黃一鑫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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