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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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3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五六號
上訴人甲○○原名陳選任辯護人 翁方彬 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七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原名 陳英俊 )曾係必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必和公司,設台北市○○○路○段○號四樓)職員(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間離職),負責收受款項,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㈠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佯以預付威迅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威迅公司)貨款為由,使必和公司承辦會計 顏美華 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交付面額各為新台幣(下同)四十四萬一千二百五十元之支票二紙予上訴人,詎上訴人詐取前揭支票後,即存入其在華南商業銀行懷生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提示兌現。㈡於八十四年三月間,偽刻全鉚有限公司(下稱全鉚公司)印章一枚及「 李順新 」印章一枚,使用前揭偽刻之印章偽造印文各一枚,於八十三年三月七日夥同名為「 郭友華 」之成年男子(未據起訴),佯稱為全鉚公司領取貨款為由,使必和公司承辦人陷於錯誤,簽發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儲蓄部為付款人,第六二八七二之一帳戶,票號SA0000000、0000000號,面額各為七十萬元及八十萬元,票載發票日均為八十四年三月七日,發票人為必和公司之支票二紙,上訴人等乃在必和公司之付款簽收簿及前揭支票影本上使用前揭偽刻之印章,偽造全鉚公司及李順新之印文各一枚,並偽造李順新之署押「李」一枚於付款簽收簿上,表示全鉚公司李順新收受前揭二紙支票,行使交付於必和公司承辦人,使必和公司承辦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前揭支票二紙,足以生損害於全鉚公司及名為「李順新」之人。㈢於八十四年五月間,偽刻勝泰衛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泰公司)印章一枚,分別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及同年六月十六日,明知必和公司與勝泰公司間實際貨款數額為美金七千元,竟佯以獲勝泰公司授權領取貨款美金七千八百四十元為由,向必和公司分別領取美金現鈔三千元及四千八百四十元(共計美金七千八百四十元),並於簽收單上,使用前揭勝泰公司印章二次,偽造勝泰公司印文二枚,使用前揭李順新印章一次,偽造李順新印文一枚,表示勝泰公司領取前揭美金現鈔,並行使交付於必和公司承辦人,使必和公司承辦人陷於錯誤而交付美金七千八百四十元,足以生損害於勝泰公司及名為「李順新」之人。嗣因其僅交付美金現鈔三千零八十元予勝泰公司,勝泰公司追索其餘帳款,必和公司始知受騙。
又上訴人意圖詐騙必和公司負責人 蘇榮仁 ,利用受 蘇某 個人委託繳付蘇某向春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池建設公司)購買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三四、
十九、二十、二一、三一之一等地號上所興建之「夏木漱石」花鄉區第F三十棟房屋一戶購屋款及裝潢費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八十二年六月間抽換前揭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附件二真正之付款明細表,偽刻「 李毅張 」印章一枚,連續自八十二年六月間起至八十四年七月間止,偽造李毅張之印文於渠偽造之付款明細表上,表示「李毅張」代表春池建設公司收取前揭購屋款,以取信於蘇榮仁,使蘇榮仁及受蘇榮仁委託處理交付購屋款事宜之顏美華誤以為上訴人所提示之付款明細表乃真正,且上訴人有依約如期交付購屋款及裝潢費,乃先後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日期交付如該附表所示款項予上訴人,總計自八十二年六月間起至八十四年七月十七日止共交付一千二百零八萬六千八百元予上訴人,上訴人則僅交付七百十八萬六千元予春池建設公司,其餘四百九十萬零八百元則中飽私囊,上訴人共計偽造「李毅張」之印文十八枚於渠偽造之付款明細表上,表示「李毅張」代表春池建設公司收取前揭購屋款,足以生損害於名為「李毅張」之人及春池建設公司之權益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依牽連犯關係,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依原判決所載之事實,上訴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似僅指前揭㈠㈡㈢之犯行,未包含其自八十二年六月間起至八十四年七月間止,偽造「李毅張」之印文於其偽造之付款明細表上,詐欺蘇榮仁之購屋款,但理由內,竟籠統謂其先後多次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均為連續犯云云,已有認定事實與所載理由不相一致之可議。且就所載㈠之事實即上訴人佯以預付威迅公司貨款為由,使會計顏美華陷於錯誤交付各為四十四萬一千二百五十元支票二紙之部分,並未涉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情,何以此部分亦論以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牽連犯,原判決未予說明,自有理由不備之違誤。又原判決關於㈡之事實,記載上訴人係於八十四年三月間,偽刻全鉚公司及「李順新」之印章各一枚,但嗣復認定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三月七日夥同「郭友華」之成年男子,使用該等偽刻之印章,冒領全鉚公司之貨款,是其所載偽刻印章之時間與使用偽造印章之時間,自屬矛盾。且就「郭友華」是否確有其人,是否確為成年之男子,及如何與上訴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原審未予調查說明,即論以上訴人與「郭友華」之成年男子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亦有理由不備之可議。再上訴人既辯稱伊經同意刻章領款及借款使用等語,且依原判決事實所載,上訴人確有交付部分貨款予勝泰公司及交付鉅額購屋款予春池建設公司之情,則對於上訴人所聲請傳訊威迅公司負責人 郭國基 、勝泰公司業務員 郭東澤 及必和公司負責人蘇榮仁,以查明上訴人所辯是否屬實?上訴人領取之款項下落如何?如係於取財之初即有詐欺之犯意,何以嗣後又交付鉅額之款予勝泰公司及春池建設公司?等事項,攸關上訴人有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及詐欺取財若干,即非無必要。乃原審未傳訊上開證人詳予調查,亦未說明不予傳證之理由,而僅憑上訴人出具之請款單、銀行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支票影本、必和公司出具之說明書及蘇榮仁之傳真函與上訴人簽認之收款明細表等資料,論處上訴人罪刑,仍有未盡調查證據之職責及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蔡清遊法官黃一鑫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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