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二七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重訴字第一五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六二五、六七五一號)後,依職權逕送審判,視為被告已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傷害 葉忠清 之母 葉杜玉治 ,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執行完畢。而該案發生後,上訴人尋求和解時,除遭葉忠清毆打外,且賠償葉杜玉治新台幣六萬元,因而對葉忠清懷恨在心。嗣上訴人竟萌殺人之犯意,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下午六時二十分許,持水果刀一把,進入台南市○區○○路○○○巷○○弄○號葉忠清之雜貨店,先佯向在場之葉杜玉治購買洋煙,旋趁葉忠清不注意之際,持該水果刀朝葉忠清之胸部及右腹部各猛刺一刀,致葉忠清胸骨柄部刺傷三公分×一公分×十六公分、腹側部刺傷四公分×一‧五公分×十公分,造成胸部、腹部遭利刃刺戳合併臟器刀創出血,雖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晚上七時四十一分許,因失血性休克死亡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殺人(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刑事訴訟以直接審理為原則,必須經過調查程序,以顯出於審判庭之證據資料,始得採為判決基礎。查上訴人於偵審中始終辯稱:「因喝酒意識不清才下手教訓被害人,並無存心殺死葉忠清之意」(見原判決第二面第十六至十八行);且案發後,經測試其酒精濃度為○‧三○MG/L,列為不合格,有酒精濃度測定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十一頁)。上開辯稱是否屬實,亦即上訴人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是否達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程度?牽涉其責任能力之有無及能否減輕其刑。原判決雖引用「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八十八年三月一日法醫所八八文理字第○二一一號函」內容,採為判決之基礎,認定上訴人於行為時,並未達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見原判決第三面、第四面,理由之㈢)。然查本案卷內並無上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原審復未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將該函內容向上訴人宣讀或告以要旨,即逕採為判決之基礎,自屬違法。本件經原審法院依職權逕送本院審判,視為被告已提起上訴,上訴人雖未具狀敍明不服原判決之理由,惟原判決既有違誤,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炳煌
法官陳正庸法官陳世雄法官高金枝法官張清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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