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3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五四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黃佩韻 律師右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未附具任何理由逕以被害人 廖萬智 之解剖紀錄記載:「切開頭部觀察,於顱頂部、後枕部及右顳部均有皮下出血變化」,即認廖萬智並非站立不穩而撞及樓梯致死云云,顯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㈡上訴人之大哥大行動電話機經原審勘驗結果外表並無任何損傷之痕跡,則原判決竟認上訴人係持該行動電話機毆打廖萬智致死,自有違經驗法則。㈢依據證人 廖昌平 於警訊時供稱:「……,我哥哥廖萬智……被一名『酒醉客人』毆打成傷送醫,……」,及證人 陳玉梅 於警訊時供稱:「甲○○其行兇動機是『酒意甚濃』」,暨證人 張珠花 於原審證稱:「(問:上訴人有喝醉?)應該有,因他站不穩」,足見案發時上訴人確已因酒醉而呈精神耗弱之狀態,但原判決却認上訴人並未酒醉,無精神耗弱之適用,適用證據法則顯有不當云云。惟查: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七日凌晨四時許,在台中市○○區○○路三段五十五號假期皇宮理容院內,因細故與廖萬智發生口角,上訴人竟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持其所有之大哥大電話機一具,毆打廖萬智之頭、頸部數下,致廖萬智頸椎骨折合併脊髓損傷,導致外傷性休克,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四日晚上八時許不治死亡,而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刑等情。已敍明上訴人對於右揭時、地,因與廖萬智發生口角而持所有大哥大電話機毆打廖萬智之事實,已坦白承認。且右開事實,已據在場證人廖昌平、證人即該假期皇宮理容院總經理陳玉梅於偵訊中供認屬實,並有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又廖萬智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四日晚上八時許,因頸椎骨折合併脊髓損傷,導致外傷性休克不治死亡之事實,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解剖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解剖紀錄、解剖照片可憑。並說明上訴人以大哥大電話機毆擊廖萬智頭、頸部,其有傷害之故意甚明。且頭、頸部乃人體之重要部位,如對之毆擊,極易發生死亡之結果,此乃人盡皆知之事,詎其竟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持大哥大電話機對廖萬智之頭、頸部毆擊,致廖萬智受傷導致死亡,其間自有因果關係。而廖萬智之解剖紀錄載明「切開頭部觀察,於顱頂部、後枕部及右顳部均有皮下出血變化」,顯見廖萬智並非站立不穩而撞及樓梯所致,並與上訴人持堅硬之大哥大電話機多次毆打廖萬智受傷之情形脗合。又敍明證人張珠花於原審前審審理時雖供證案發前上訴人在該理容院地下室來歌頌KTV約喝一瓶台灣茅台酒而站立不穩,有酒醉現象云云,證人陳玉梅供稱上訴人與廖萬智他們拉扯一起,可能手上拿了大哥大隨手防禦諸語。然上訴人於一審法院審理時即供稱:「當天我本來就在店內和陳玉梅聊天喝酒,但沒有醉」、「我車子停在理容院門口,我自己開車約二、三公里,在文心路再叫朋友載我離開去潭子躲起來」等語,及證人陳玉梅於偵查所陳其可以確定上訴人並沒有喝醉等語,足認證人張珠花之證言屬迴護之詞,不足採信。又陳玉梅前開供證謂上訴人用大哥大電話機防禦一節,核與其最初在警訊中所稱:「甲○○持行動電話為兇器架起廖萬智脖子,並毆打他成傷,當時現場一片混亂,我無法制止勸架」等語,前後歧異,亦不足採。此外,尚有大哥大電話機一具扣案可證。而該扣案之大哥大電話機,經勘驗結果,雖其外表並無損傷之情形,然上訴人持之毆打廖萬智,未必致使該大哥大電話機受有損傷,是此亦難執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另以上訴人與廖萬智素昧平生,毫無仇怨,僅因細故口角而拉扯,上訴人將隨手攜帶之大哥大電話機作為毆打廖萬智之工具,難認其有殺人之故意。因而變更檢察官殺人罪之起訴法條,認上訴人有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之行為,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伊與廖萬智素昧平生,僅因酒後不意與之發生口角,為廖萬智扭打,故而隨手以大哥大電話機將之撥開,不料其站立不穩,撞擊樓梯受傷,應非伊所能預見,且伊當時已飲酒甚多,有酒醉神智不清云云,乃諉卸之詞,不足採信等情,於理由內詳加說明及指駁。經核所為論敍,均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證據或論理法則情事。㈡原判決理由欄係參酌上訴人已自承以大哥大電話機毆打廖萬智,且上訴人確持大哥大電話機毆打攻擊廖萬智頭部、頸部受傷,復經證人廖昌平於警局偵訊時供證明確,而證人陳玉梅於最初警訊時又證稱:「甲○○持行動電話為兇器架起廖萬智脖子,並毆打他成傷」等語,再參以廖萬智之解剖紀錄載明:「切開頭部觀察,於顱頂部、後枕部及右顳部均有皮下出血變化」,與上訴人持堅硬之大哥大電話機多次毆打廖萬智受傷之情形相脗合等情,資為認定廖萬智之傷並非站立不穩而撞及樓梯所致(見原判決第二頁倒數第一行、第五行、第六行;第三頁第十二行至十四行;第四頁第五行)。上訴意旨指原判決未附具任何理由逕以廖萬智之解剖紀錄,即認廖萬智並非站立不穩而撞及樓梯致死,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云云,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執為指摘,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餘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就原審已說明之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亦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炳煌
法官陳正庸法官陳世雄法官徐文亮法官吳信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