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家訴字第2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家訴字第2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家訴字第246號原告宗阿妹訴訟代理人 黃順天 律師被告 黃文賢 上當事人間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民國100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宗阿妹與被告黃文賢於民國66年7月4日結婚,因近年被告一直要求原告與其離婚,原告不堪其擾,98年1月間應被告要求而於被告準備好之離婚協議書上簽名,後續協議書上證人部分由被告負責處理之後,原告再配合被告於98年1月16日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近日原告準備向被告請求剩餘財產之分配,向戶政事務所調取戶籍謄本及離婚協議書,發現證人「 黃子容 」、「 黃建龍 」之簽名及印文俱係出於偽造。顯然違反民法第1050條「兩願離婚需具備書面、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向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之規定,並不發生離婚之效力,兩造婚姻仍有效存在。而兩造業已持上開離婚協議書向戶政機關辦理登記,且被告已不承認原告係其配偶,原告顯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婚姻關係存在。
二、被告則辯以:兩造離婚協議書上之文字及證人簽章,均由原告所處理。其上證人黃建龍、黃子容之簽章是否其本人所為,伊並不清楚。最後離婚協議書上只剩下伊尚未簽名,伊簽名之後,兩造即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供參酌。又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亦有明文。查原告雖起訴主張兩造間之離婚並無2人以上之證人在場親自見聞,應不符合民法第1050條之離婚形式要件,故兩造間之兩願離婚應屬無效。惟兩造間既已持上述離婚協議書前往戶政機關辦妥離婚登記,則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否既不明確,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從而原告起訴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四、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前於66年7月4日結婚,嗣於98年1月16日前往戶政機關辦理兩願離婚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離婚協議書1份、戶籍謄本2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正。又原告主張系爭離婚協議書上雖有見證人黃子容、黃建龍之簽名、蓋章,但其二人均未親自於離婚協議書上簽名、蓋章等事實,業據被告於100年1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自認:「離婚協議書上面所有的字他們都寫完了,只剩下我的名字,我是最後一個簽名的。」、「簽名、蓋章是不是證人簽的我都不知道」等語,並經證人黃建龍於99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問:有無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答:沒有,那不是我的字。(問:有無看過此份離婚協議書?)之前有聽兩造講過他們離婚了,但是沒有找我去當證人。」等語,及證人黃子容於99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陳:「(問:有無看過此份離婚協議書?)沒有。(問:上面有黃子容簽名、蓋章?)不是我簽的,印章是隨便刻的,不是我的,也不是我蓋的。」等語明確,足認證人黃建龍、黃子容均未在系爭離婚協議書上簽名見證,與民法第1050條之離婚形式要件不合,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此為民法第1050條所規定之方式,夫妻間雖有離婚之合意,如未依此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之規定自屬無效。本件離婚證人黃建龍、黃子容既均未在系爭離婚協議書上簽名見證,本件兩造協議離婚核與應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之要件不符,自難認本件兩願離婚已具備法定要件,兩造縱已向戶政機關辦妥離婚登記,亦不生兩願離婚之效力,從而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應仍存在。但因戶政機關誤為辦理離婚登記,致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否有所不明,原告為此訴請判決如主文所示,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佳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
書記官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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