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18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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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1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18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振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3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振賢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振賢因犯殺人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應認檢察官上開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刑法第50條規定固業經修正而於102年1月23日公布,於同年月25日施行,然被告就附表所示之犯行經量處之刑並無該條第1項但書所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而純屬有關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既均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復別無其他應綜合比較情形,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一併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許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何伊羚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殺人│偽造文書│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6年。│有期徒刑1年3月。│有期徒刑1年3月。││││││├────────┼──────────┼──────────┼──────────┤││││││犯罪日期│98年3月21日│100年6月20日│100年7月13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年度案號│署99年度少偵字第1號│署100年度少連偵字第│署100年度少連偵字第││││238號│238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後├────┼──────────┼──────────┼──────────┤││││││││案號│100年度少上訴字第9號│101年度上訴字第1904│101年度上訴字第1904││事實審││號(聲請書誤載為100│號││││年度少聲字第40號,應││││││予更正)││││├────┼──────────┼──────────┼──────────┤││判決日期│101年5月3日│102年2月21日│102年2月21日│├───┼────┼──────────┼──────────┼──────────┤││││││││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確定├────┼──────────┼──────────┼──────────┤││││││││案號│100年度少上訴字第9號│101年度上訴字第1904│101年度上訴字第1904││判決│││號│號││├────┼──────────┼──────────┼──────────┤││判決│101年9月6日│102年2月21日│102年2月21日│││確定日期││││├───┴────┼──────────┼──────────┼──────────┤│備註│編號1至5前經定應執│編號1至5前經定應執│編號1至5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行有期徒刑8年│行有期徒刑8年│└────────┴──────────┴──────────┴──────────┘┌────────┬──────────┬──────────┬──────────┐│編號│4│5│6│├────────┼──────────┼──────────┼──────────┤││││││罪名│偽造文書│詐欺│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3月。│有期徒刑8月(聲請書│有期徒刑1年2月。││││誤載為1年3月,應予│││││更正)。││├────────┼──────────┼──────────┼──────────┤││││││犯罪日期│100年7月21日│100年7月25日│100年6月14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年度案號│署100年度少連偵字第│署100年度少連偵字第│署101年度少連偵字第│││238號│238號│9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1年度上訴字第1904│101年度上訴字第1904│102年度原訴字第29號││事實審││號│號│││├────┼──────────┼──────────┼──────────┤││判決日期│102年2月21日│102年2月21日│103年5月8日│├───┼────┼──────────┼──────────┼──────────┤││││││││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1年度上訴字第1904│101年度上訴字第1904│102年度原訴字第29號││判決││號│號│││├────┼──────────┼──────────┼──────────┤││判決│102年2月21日│102年2月21日│103年8月20日│││確定日期││││├───┴────┼──────────┼──────────┼──────────┤│備註│編號1至5前經定應執│編號1至5前經定應執│編號6、7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行有期徒刑8年│行有期徒刑1年5月│└────────┴──────────┴──────────┴──────────┘┌────────┬──────────┐│編號│7│├────────┼──────────┤│罪名│詐欺取財│├────────┼──────────┤│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0年6月21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年度案號│署101年度少連偵字第│││9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2年度原訴字第29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3年5月8日│├───┼────┼──────────┤││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2年度原訴字第29號││判決││││├────┼──────────┤││判決│103年8月20日│││確定日期││├───┴────┼──────────┤│備註│編號6、7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