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簡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簡字第10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旭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偵查案號:99年度偵字第322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9年度審易字第4822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余旭榮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老虎鉗、螺絲起子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余旭榮行竊時所持之老虎鉗、螺絲起子,均係具有相當硬度之器具,客觀上顯然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兇器。故核被告余旭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攜帶兇器竊取他人物品,除破壞被害人對其財產權之支配權利,對被害人生命、身體等威脅亦大,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所竊財物已由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並參以竊取物品價值,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貧寒等情,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扣案之老虎鉗、螺絲起子各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珮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
書記官陳莉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32209號被告余旭榮男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縣鳳山市○○里○○街16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旭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10月7日8時許,在陸軍步兵訓練指揮部暨步兵學校所管理之「果協新村」內即高雄縣大寮鄉○○路30號2樓,持其所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及螺絲起子各1支,拆卸該處鋁製窗框3條而竊取之,得手後,於同日8時25分運至高雄縣大寮鄉○○路88巷116號玉峰資源回收場欲變賣時,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竊得鋁製窗框3條及老虎鉗、螺絲起子各1支。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余旭榮於偵查中之供│坦承於上揭時、地竊取鋁│││述。│製窗框3條,惟辯稱伊隨││││時將老虎鉗、螺絲起子各││││1支置於腳踏車藍子,未││││使用該等工具拆下鋁製窗││││框3條云云。│├──┼───────────┼───────────┤│2│證人即陸軍步兵訓練指揮│陸軍步兵訓練指揮部暨步│││部暨步兵學校 何泉廣 上尉│兵學校所有之財物遭竊之│││於警詢時之證述。│事實。│├──┼───────────┼───────────┤│3│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佐證被告上開竊盜犯行。│││目錄表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照片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